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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6、8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6、8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8号。

负责人:姚春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黄亚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无锡分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授受工程款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于法无据。二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无结算、如何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牵强认定双方实际授受工程款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偏袒泛华公司、泛华无锡分公司。

(二)二审判决对双方确认的即施工资料还能否提供进行审计的争议焦点没有审理。在华润公司提交了由华润公司上级公司,央企华润集团委托有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湖北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fab2晶圆厂房项目的审核说明》,表明涉案工程存在超过千万元的工程款超付可能,也即被申请人存在不当获利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拒不组织审计,是免除了泛华公司、泛华无锡分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供华润公司审核的义务,变相保护了泛华公司、泛华无锡分公司可能取得的不当利益,剥夺华润公司发现计量重大差错后,要求纠正的权利。二审判决以“已结算”为由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泛华公司、泛华无锡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实际授受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问题。双方先采用订单形式确定合同价款后再据此签订合同,该订单价格同时也是合同价款,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即已竣工,而双方却在2008年12月17日仍然签订订单和《追加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应先签施工合同再施工这一常规。从该订单的内容看,其中的价款既包含了增加工程的价款,也对施工方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合同的名称亦为《追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既已竣工,何故又签订《追加工程施工合同》,共计合同价款1280万元,由此说明追加工程款行为本身即是结算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华润公司亦在2008年12月17日的订单和《追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分四次至2009年2月25日合计支付1568万元。至此该订单或《追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这一付款行为,既非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也非按照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进行付款。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双方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订单和《追加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为了工程的施工需要而订立,实为对已经竣工工程的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了涉案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授受工程款的行为变更了这一约定,与事实相符。华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并诉请进行竣工结算,与实不符,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润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于法无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对双方争议的施工资料还能否提供进行审计的焦点问题没有审理即免除泛华公司、泛华无锡分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供华润公司审核的义务是否适当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已就双方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订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订单和《追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竣工、结算、付款情况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华润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泛华无锡分公司也已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应当认为双方就涉案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实质上已对施工资料是否需要提供进行审计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华润公司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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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