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鸿。 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骊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 法定代表人:王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新吉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灵石镇。 法定代表人:祝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文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骊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盟公司)、四川新吉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骊盟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以徐文鸿为被告,以新吉鸿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徐文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受理后认为:新吉鸿公司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已于2013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骊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骊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文鸿根据《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骊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涉案《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甲方(即骊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合同约定,骊盟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彭山县,属一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120万元,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文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关于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还是质押合同纠纷,应通过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徐文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吉鸿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人。二审裁定认为“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文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的确定”的理由不成立。二、新吉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破产法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四、骊盟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了债权申报,管理人已将该债权列入债权表。骊盟公司在提出债权申报后,又提起诉讼,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指令二审法院重审。 骊盟公司答辩称:骊盟公司与徐文鸿之间的民事案件系担保合同纠纷,其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文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本案不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的确定。骊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文鸿根据《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骊盟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涉案《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甲方(即骊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120万元,应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徐文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文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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