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0号 法定代表人:董全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守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布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史体,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旭,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布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拖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秘密)》(项目名称: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引水工程上干渠)可知:青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为:进水枢纽;引水渠道隧洞:0#隧洞、1#隧洞及0#-1#连接部分;泄水、分水闸;1号暗渠201.2米;山溪沟暗渠。青城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对牛角湾大堰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端部分进行了实地走访并摄像取证。摄像内容制作光盘后已经提交法庭。该光盘经过布拖县政府牛角湾大堰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杨远平观看后,对内容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同时杨远平还证实:青城建设公司完成施工的两段隧洞的长度和质量分别经过指挥部施工科、财务室、质检站的施工科、财务室、办公室各存有一份。这些资料档案存放地布拖县档案局。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秘密)》,却采信青城县政府单方制作且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秘密)》不符的《布拖县牛角湾大堰上段渠道分施工队收方结算》,意在抹杀青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布拖县政府提交的签于的《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原件虽经公证,该合同复印件中“吴守兴”的签名是篡改、伪造的,对照布拖县政府提交的《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上“吴守兴”的签名即知:二处“吴守兴”的签名必有一假甚至均系伪造,但原审法院却不同意鉴定。另外,《布拖县牛角湾大堰上段渠道分施工队收方结算》本无吴守兴签名,二审判决硬说有吴守兴的签名。 (三)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未依法调取。青城建设公司曾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牛角湾大堰工程地址勘测全部档案材料以及双方签名、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的全部证据;青城建设公司曾向二审法院申请对“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的最后一页“吴守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二审法院均未同意。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布拖县政府欠青城建设公司工程款3283180.42元,虽向法院提交有材料,但青城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些材料无青城建设公司签章或者只有伪造签章或者载明的收款人为其他施工队等而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将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青城建设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青城建设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5834420.62元及涉案的相关金额5813444.43元等问题。1.青城建设公司要求布拖县政府支付工程款15834420.62元组成:进水枢纽实际价值4367502.08元;隧洞实际价值7883447.55元;泄水、分水闸实际价值400998.58元;1号暗渠资产金额576312.97元;山溪沟暗渠价值53277.47元。2.青城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1997年四川省水电厅、重庆市水电局颁发的《四川省、重庆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法院向布拖县政府调取的材料,委托凉山州水利规划设计院的水利造价师刘昌,按照叁级施工企业资质向,对青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凉山州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段部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青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5834420.62元。3.关于布拖县政府单方结算及支付的5813444.43元问题。由布拖县政府单方提交的《布拖县牛角湾大堰上段渠道分施工队收方结算》及《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存在项目不符且单位不清、无单价依据、数量不符,随意选取一段借以拼凑数字。布拖县政府称已向青城建设公司支付5813444.43元,但青城建设公司只领取了2530264.01元,其余3283180.42元系其他施工队领取。布拖县政府称其最后一次(1999年)向青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96791.36元,但只有376791.36元,而该款系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结算款。 综上,青城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布拖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青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青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其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原判决未支持青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青城建设公司一审主要诉讼请求为:由法院组织双方对青城建设公司承建的牛角湾大堰工程中的“进水枢纽工程”、“部分引水渠道工程”及部分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判令布拖县政府向青城建设公司结清并支付工程余款13537386.95元。青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自行编制、布拖县政府不认可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经原审查明,1992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并经布拖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加盖了都江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十四工程队经济合同专用章。原审认定青城建设公司以合同上吴守兴签名不实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原审认定青城建设公司与布拖县政府签订的《沉砂池承包合同》和《水利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8年4月23日《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收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段渠道主体工程。施工队名称都江堰二建司。项目:(一)进水枢纽,(二)1#隧洞,(三)1#明渠,(四)1#暗渠,(五)2#明渠,(六)2#涵洞,(七)安装工程,(八)分水闸,(九)合计5813444.43元”的内容,证明结算包括了青城建设公司所有施工范围。该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是青城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之后,有青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守兴签字,并且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5813444.43元与2011年11月17日青城建设公司致布拖县政府的函中载明“我工程队,一九九二年于贵县承包修建‘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结算工程款为5813444.43元”也一致。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就青城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判决不支持青城建设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凉山州布拖县牛角湾大堰进水枢纽、引水工程上段部分工程造价15834420.83元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妥。布拖县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1992年至2000年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以及《关于都江堰二建司工程队在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部承建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青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款、指挥部代付材料款等方式,领取了部分工程价款。青城建设公司二审中虽对1992年至2000年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中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只收到2297033.88元工程款,但又没有具体指明哪些不实。1999年12月2日青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守兴亲笔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布拖县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款376791.36元,与指挥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些内容,能够证明青城建设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价款5813444.43元,与牛角湾大堰工程指挥部就涉案工程已全部结清,布拖县政府不存在欠款问题。青城建设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青城建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提供证据证明,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青城建设公司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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