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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安庆港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真宁路东段延伸段(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庆港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隆二区老中学楼。

法定代表人:杜双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庆港洁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世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庆阳市政府与万世公司签订燃气经营许可《合同书》,授权万世公司在庆阳市西峰区的燃气经营权。2013年1月,庆港公司与庆阳市政府签订《庆阳市天然气利用框架协议》,庆港公司对庆阳市七县一区铺设燃气管网,提供燃气终端服务。为此,庆阳市政府授权庆港公司的子公司川庆公司在庆阳市独家经营燃气业务。2012年3月,庆港公司、川庆公司与万世公司就庆阳市西峰区城区天然气管网及六县一区气化项目的转让事宜进行了三次谈判。2013年9月1日,川庆公司与万世公司签订《庆阳市西峰区天然气管网资产转让协议书》,之后又签订合水县、正宁县城区气化《合作协议书》。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万世公司起诉要求庆港公司与川庆公司继续履行“庆阳市西峰区城区天然气管网及六县一区气化项目”转让合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万世公司移交南佐母站及庆城县、环县、华池县、合水县、宁县、正宁县的天然气经营业务,并赔偿经济损失2124.75万元,确定转让合同已履行的西峰区城区燃气管网(包括小区管网)总价值1800万元,并由川庆公司、庆港公司返还小区管网价值1000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川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庆港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川庆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万世公司对庆港公司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在未进行开庭审理情形下,庆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能认定。万世公司的起诉标的额是3924.75万元,川庆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港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隆二区老中学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院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万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川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只有万世公司和川庆公司,万世公司进行诉讼时恶意增加案外人作为被告,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庆阳市西峰区天然气管网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应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万世公司答辩称:庆港公司参与双方资产转让协议前的全部谈判活动,并且与川庆公司、万世公司就转让达成口头合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359.75万元,达到高院一审管辖标准,并无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必要。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万世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三项: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赔偿经济损失2124.75万元;三是要求返还小区管网价值1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根据双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天然气管网资产转让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3235万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三项主张之和,即6359.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案件。

关于上诉人主张庆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庆港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对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已无影响。至于上诉人所称《庆阳市西峰区天然气管网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于该约定只明确了地域管辖法院,对应的级别管辖法院必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综上,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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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