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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刚

一审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再审申请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刚、一审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博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勘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通知勘验的时间和地点,且未提供勘验笔录,导致徐州博和公司无法对勘验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二)涉案专利(名称为“筛分设备”、专利号为zl02159947.5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一、二审法院均漏审了徐州博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三)徐州博和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振幅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振幅是单振幅两倍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标明振幅为“7-14mm”,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15-30mm的振幅。振幅是指筛箱在振动过程中离开平衡位置最大的距离,单振幅可以理解为筛箱回程的一半,全振幅或者双振幅是两倍振幅,是完成了一次全振动。2.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筛箱和筛面振动关系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筛箱等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是名称不一致,而且在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功能、效果等方面均不一样。徐州博和公司委托国家矿山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bhs50105振动筛”作出的检验报告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密封板和机架不振动,其作用主要是密封,属于国家标准gb/t7679.6-2003中的“2.2.4.8闭式筛有密封罩的筛分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筛箱为半块板通过支承梁和机架连接,主要起挡料作用,属于国家标准gb/t7679.6-2003中2.2.4.7开式筛。3.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都没有体现出筛丝之间存在相对位移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限定了不允许筛丝在筛丝板之间窜动,权利要求2也有类似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是抄袭了早在1997年就已经公开的金属筛面,属于现有技术。综上,徐州博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刚向徐州博和公司支付投标损失110万元、合理支出22.3万元,以及贷款利息损失48.6万元。

本院审查查明:

(一)关于徐州博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

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孙刚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被告为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关于一审审理的有关情况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有以下内容:1.合议庭询问徐州博和公司为何在平顶山现场勘验时未到场,徐州博和公司回答两次勘验时间均有冲突故未到场;2.合议庭审判长当庭宣读勘验笔录,徐州博和公司未表示异议。庭审笔录上有徐州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军的签名。

徐州博和公司在其一审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情况

一审诉讼中,孙刚指控徐州博和公司向平煤十矿销售的“bhs4082型博后筛”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徐州博和公司陈述,该产品是一种筛面和筛箱同时振动的产品,振幅为单振幅7-14mm、采用了活动杆筛面的技术措施,为了保证精确筛分,要求筛丝和筛丝板之间必须有窜动、转动和振动,并以压制的方式将筛面紧固在矩形梁的大角钢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徐州博和公司与孙刚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筛面大小可以根据现场安装情况加以确定,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是可调节的;徐州博和公司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幅为单振幅7-14mm,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振幅为双振幅,双振幅为单振幅的两倍。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是否违法;一、二审法院是否漏审了徐州博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徐州博和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确认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徐州博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先后两次通知徐州博和公司进行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徐州博和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到勘验现场;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审判长当庭宣读勘验笔录,徐州博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博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法院是否漏审徐州博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博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徐州博和公司在一审诉讼以及再审审查阶段提出了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现有技术的主张,其实质为涉案专利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有技术抗辩要求被诉侵权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徐州博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形。徐州博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