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瓦斜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众赢凯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瓦斜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众赢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嵘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2009年7月21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系鑫鑫公司在受到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所涉700万元借款,锦嵘公司是如何一次性支付以及是否有能力支付未能提供证据。实际上,该700万元借款系由2009年4月21日的借款6088500元与按一角五分的月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913275元构成,而6088500元借款系由2009年3月21日5990000元借款与按一角五分月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898500元构成,以此类推。因此,二审判决采纳2009年7月21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未认定700万元借款含有高额利息错误。2、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的草稿记载以往的22.9万元、2万元、209万元、30万元等部分借款的金额、时间与有关借条完全一致,显示该些借款含有高额利息。对此,二审判决未予采纳错误。3、张保印等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本案721万元借款存在高额利息。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鑫鑫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锦嵘公司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嵘公司对鑫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共涉及两笔借款,一笔是2009年7月21日的700万元,另一笔是2009年10月1日的21万元。

首先,从锦嵘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

1、锦嵘公司与鑫鑫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鑫鑫公司向锦嵘公司借款70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1.5‰等。同日,鑫鑫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锦嵘公司现金700万元。2009年8月7日,双方订立一份《变价抵债合同书》,约定鑫鑫公司以所建果库产权证书载明的范围及地面全部附属物作价800万元抵偿700万元借款,抵债后超出的100万元由锦嵘公司退还给鑫鑫公司。对该《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变价抵债合同书》,鑫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认可其所盖印章及签名。对该700万元借款,锦嵘公司在一审期间称系鑫鑫公司自2006年以来以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的核算数额,鑫鑫公司亦认可2006年以来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向锦嵘公司借款。由于以往的借条锦嵘公司已退回给鑫鑫公司,故由锦嵘公司进一步负责提供当时的资金交付或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是否真实发放,以及究竟如何发放700万元借款已不客观。至此,锦嵘公司已完成了对700万元借款应承担的基本举证义务。

2、鑫鑫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6月30日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锦嵘公司现金30万元、22万元。2009年10月1日,鑫鑫公司归还31万元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锦嵘公司现金21万元。由于该些借条确认双方当时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故由锦嵘公司进一步负责提供资金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是否真实发放以及究竟如何支付上述借款已不客观,其已完成了对21万元借款应承担的基本举证义务。

其次,从鑫鑫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

1、对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鑫鑫公司称其系在受到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鑫鑫公司还称该700万元数额系由2009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的608.85万元借款加上高额利息构成,608.85万元数额系由2009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599万元借款加上高额利息构成。对此,锦嵘公司予以否认,并称该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是鑫鑫公司单方制作。从形式上看,该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上只有鑫鑫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秀签名,并无锦嵘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鑫鑫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即系锦嵘公司退回的以往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无法确定与锦嵘公司有关。从内容上看,本案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并未载明与2009年4月21日608.85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有关。况且,从鑫鑫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来看,约定其借款608.85万元,月利率0.15元。按此计算,608.85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为913275元,至2009年7月21日的本息合计应为882.8325万元,而非700万元。因此,鑫鑫公司提供的该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不足以证明700万元借款含有高额利息。

2、鑫鑫公司提供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手写的草稿,记载一些数字计算过程,有“本金”、“本息”字样,有些数字如229000、20000、300000、2090000、6088500、5990000、5330000、4172978等与鑫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的数字一致。对此,锦嵘公司否认与本案有关。从形式上看,与该些数字对应的有关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原件上只有鑫鑫公司盖章以及刘志秀签名,并无锦嵘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鑫鑫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即系锦嵘公司退回的以往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从内容上看,该些草稿记载的数字杂乱,并无详细的文字描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有关。因此,鑫鑫公司提供的该些草稿不足以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

3、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

此外,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并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均未能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存在计算高额利息的事实。况且,从锦嵘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其成立于2001年7月14日,实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