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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西羊市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安,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该公司职工。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西羊市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安,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溧,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力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思,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标准件制造限公司管理人(原太原标准件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文明街12号。

负责人:澹台宏亚,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以下简称北新百货)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太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张小虎、李力梅、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太原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新百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太原市西羊市31号院产权归属问题已通过仲裁得到解决,一审判决无权另作新判决,对此,二审判决应当依法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7年北新百货租用的房屋被不法拆迁后,由于财务账目丢失,北新百货曾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以山西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茂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太原市房产经营公司、太原市标准件厂为第三人,在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北新百货商品损失281002元、楼内家具损失4871元、该房二层装潢费用31263.4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国库券1000元、法定代表人的医疗费1070元等损失,这些是货物丢失损失,北新百货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诉讼要求;而在本案中,北新百货是以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身份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范围是北新百货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干,北新百货属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二审判决认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已作另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北新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北新百货因其租赁的房屋被鑫茂公司拆迁,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北新百货诉讼请求要求安置同地段房屋270平方米;赔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造成行业职工半年工资补偿费、补助职工最低生活费、二次拆迁的建筑费、电话拆装费、预交诉讼费、办公房屋租赁费、租房地局的房租费共计2767843.15元。二审判决以“北新百货因拆迁造成的侵权损失已经另案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为由不予支持欠妥,因另案是对北新百货丢失的物品及财产损失赔偿进行的审理,与本案北新百货承租的房屋被拆迁,主张承租人安置补偿之诉不属同一内容之诉,依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适当酌情予以补偿。

综上,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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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