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西羊市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安,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溧,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力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思,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太原标准件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文明街12号。 负责人:澹台宏亚,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以下简称北新百货)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太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张小虎、李力梅、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太原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新百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太原市西羊市31号院产权归属问题已通过仲裁得到解决,一审判决无权另作新判决,对此,二审判决应当依法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7年北新百货租用的房屋被不法拆迁后,由于财务账目丢失,北新百货曾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以山西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茂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太原市房产经营公司、太原市标准件厂为第三人,在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北新百货商品损失281002元、楼内家具损失4871元、该房二层装潢费用31263.4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国库券1000元、法定代表人的医疗费1070元等损失,这些是货物丢失损失,北新百货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诉讼要求;而在本案中,北新百货是以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身份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范围是北新百货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干,北新百货属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二审判决认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已作另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北新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北新百货因其租赁的房屋被鑫茂公司拆迁,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北新百货诉讼请求要求安置同地段房屋270平方米;赔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造成行业职工半年工资补偿费、补助职工最低生活费、二次拆迁的建筑费、电话拆装费、预交诉讼费、办公房屋租赁费、租房地局的房租费共计2767843.15元。二审判决以“北新百货因拆迁造成的侵权损失已经另案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为由不予支持欠妥,因另案是对北新百货丢失的物品及财产损失赔偿进行的审理,与本案北新百货承租的房屋被拆迁,主张承租人安置补偿之诉不属同一内容之诉,依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适当酌情予以补偿。 综上,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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