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法定代表人:冯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军。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闻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玉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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