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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华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法定代表人:冯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军。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闻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玉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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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