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群年。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顺东。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棋。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尔晓。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茹。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永刚。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郜勇平。 第三人:河北省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群年为与被上诉人王尔晓、王茹、许永刚、姚棋、范顺东、张平、姚磊、郜勇平、第三人河北省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五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尔晓等8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张平等39名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职工,委托任会周参与竞争公司整体国有产权挂牌转让。2012年7月,张平等人经查询河北省工商登记档案和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信息得知,早在2006年1月20日,任会周即与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包括原告在内39名职工受让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整体国有产权,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1月25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转让成交确认书》,明确说明“将五矿的国有产权转让给任会周等39人,任会周等39人已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已经完成产权交割”。其中,王尔晓等8人共有比例为20.51%。2006年3月17日,杨群年注册成立河北五矿公司,将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整体产权项下权益转让给河北五矿公司。王尔晓等8人起诉要求返还依法购得的国有产权及增值财产6000万元,河北五矿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杨群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尔晓等8人均为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职工,住所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不符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冀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王尔晓、王茹、许永刚、姚棋、范顺东、张平起诉时虽在起诉状列明了各自在不同省市的地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六人经常居住地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姚磊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九龙南社区居委会印章的九龙南社区证明,证明姚磊自2008年至今暂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9号院2号楼4单元702号。依照《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杨群年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杨群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姚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姚磊曾在2013年5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北五矿公司,后来撤诉。在该案的起诉状及裁定书中均写明姚磊等七人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此外,证明姚磊在北京居住的九龙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联系九龙南居委会,其又出具一份《说明》,写明姚磊户口不在此地,也没有办在此地居住的暂住证。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姚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龙南居委会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姚磊自2008年至今暂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9号院2号楼4单元702号。但在二审期间,杨群年提交了九龙南居委会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姚磊没有办暂住证,并且据姚磊本人说自2008年至今在朝阳区东柏街9号院2号楼4单元702号居住。因九龙南居委会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经本院调查,九龙南居委会称其认可2014年3月14日开具的《说明》,并表示居委会并不确定姚磊是否实际连续居住在此。 姚磊于2013年5月6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中,均写明姚磊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65号2栋2单元202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磊起诉时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北京。因九龙南居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内容矛盾,结合2013年5月6日姚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13)新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姚磊住石家庄市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北京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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