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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红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泽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怒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怒波,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晨淇,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因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锦绣公司)、黄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诚信托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中诚信托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向中坤长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分四期发放,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坤公司与中坤锦绣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坤长业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中坤长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大钟寺项目提供抵押担保,中坤公司与黄怒波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实现上述担保,中坤公司与中坤锦绣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坤长业公司、中坤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黄怒波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了《保证函》。此后,经中诚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中坤长业公司仅归还了利息共计人民币630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坤长业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展期费共计1073958330.71元;二、中坤长业公司以其抵押物及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中坤公司、中坤锦绣公司以其质押的中坤长业公司的100%股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中坤公司、黄怒波对中坤长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坤长业公司、中坤公司、中坤锦绣公司及黄怒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坤长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信托贷款,中诚信托公司只是信托贷款的受托人,实际贷款方为柏怡酒店经营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柏怡酒店经营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中坤长业公司(合同甲方)与中诚信托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按第b种方式解决。……b.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第四款内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依据上述合同内容,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案件管辖的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依据上述约定,可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坤长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坤长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坤长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本案应以实际贷款方(天津柏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级别管辖应确定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诚信托公司、一审被告中坤公司、中坤锦绣公司、黄怒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坤长业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按b种方式解决;b.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北京市东城区,因此本案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坤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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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