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城东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滁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分别证明天立公司在工程完工前即撤离了现场,后续工程由定远县政府部门安排案外人完成施工。该证明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全部为天立公司施工的事实。2、根据安泰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定远宾馆内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分别应于2008年5月10日和5月30日竣工。履行中,该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竣工,即使按《定远宾馆内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天立公司延误工期78天。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3、定远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天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整改维修造价为716941.05元。对此,二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4、本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期延误,且天立公司未向安泰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工程款未按时结算的过错方为天立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承担利息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安泰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 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本案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未特别注明天立公司未完工以及未完工程由案外人完成施工。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天立公司已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并无不当。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现场可以勘察。因此,安泰公司提供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滁州市建设监理公司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以该证明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 2、关于二审判决未处理天立公司工期延误是否正确的问题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定远宾馆内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应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履行中,天立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竣工,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对此,安泰公司称天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而是另案提出诉请。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应予处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二审判决未处理整改维修造价716941.0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安徽省定远县公证处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一份施工质量鉴定报告,列明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需要整改。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维修造价为716941.05元。对此,安泰公司称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应予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安泰公司一直拖欠天立公司工程款2281380.49元未支付。对此款项,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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