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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

负责人:刘树云,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观风海镇。

法定代表人:赵高禾。

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堆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观风海镇箐河村。

负责人:赵高禾。

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迤那镇。

负责人:赵高禾。

一审被告:贵州华阳天泽煤业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56号世贸广场a幢2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帆。

一审被告:贵州省天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

法定代表人:赵桂君。

一审被告:赵高禾。

一审被告:李淋。

一审被告:赵桂君。

一审被告:黄贤优。

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及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堆子煤矿(以下简称炉堆子煤矿)、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以下简称锅泥沟煤矿)、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贵州省天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煤化公司)、赵高禾、李淋、赵桂君、黄贤优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重庆分行以与天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炉堆子煤矿和锅泥沟煤矿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与华阳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与天泰煤化公司、国新公司、赵高禾、李淋、赵桂君、黄贤优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为由,将上述合同相对人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天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22440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二、与炉堆子煤矿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炉堆子煤矿名下的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与锅泥沟煤矿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锅泥沟煤矿名下的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与华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华阳公司名下的质押财产,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且无须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五、与赵高禾、李淋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赵高禾、李淋名下的质押财产,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且无须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质押财产;六、与赵桂君、国新公司、黄贤优、天泰煤化公司及赵高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上述被告对天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无须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质押财产;七、上述十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国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即使存在也只可能发生在被告住所地。其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11年12月26日重庆分行与天泰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天泰公司提供人民币26574万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借款期限4年。同日,重庆分行分别与炉堆子煤矿、锅泥沟煤矿签订《抵押合同》,与华阳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与天泰煤化公司、国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赵高禾、李淋、赵桂君、黄贤优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重庆分行与天泰公司在《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十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国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国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被告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内,一审原告所称合同履行行为即便存在,也只能发生在被告所在地,并非重庆市辖区范围。本案涉案标的额为55224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在青海省西宁市起诉,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缺乏证据,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被告的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管辖范围,被告不可能同意重庆市法院为管辖法院,无法得出《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重庆分行答辩称:依据涉案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二审法院已就案涉双方的另一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案涉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件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依据级别管辖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且上诉人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速裁定。

一审被告天泰公司、炉堆子煤矿、锅泥沟煤矿、华阳公司、天泰煤化公司、赵高禾、李淋、赵桂君、黄贤优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