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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化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0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

中化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0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勃·格林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鑫波,该公司董事长。

青海鹏彤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彤公司的起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部分判决理由进行了纠正,仍裁定驳回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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