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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源公司、华农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建源公司虽然在涉案《焦炭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份合同交给了案外人王军,王军发来焦炭是为了抵债,建源公司并没有与华农公司订立焦炭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焦炭购销合同》是未依法成立更未依法生效的合同。同时,华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二、建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等文件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前述证据,从山西省向外发送煤炭应当提交两种特殊单据,华农公司未提交该单据,足以证明华农公司未实际履行;建源公司二审时提交了案外人从事焦炭业务时发生的特殊单据,但二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三、诉前调解笔录、查封笔录及迁安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却以该几份证据在二审时进行了质证为由,维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建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问题。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内心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愿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建源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建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尽管建源公司称该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其虽然在涉案《焦炭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份空白合同系交给了案外人王军,不知晓华农公司为何加盖印章。但对前述主张,建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华农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涉及合同签订、发货、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等多个环节,且华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建源公司还主张,王军发来焦炭是为了抵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使其确与王军之间存在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故建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建源公司提出的“新证据”以及二审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建源公司主张供货方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故应提交两种特殊票据。但涉案合同未约定必须从山西省发货,从涉案单据载明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看,首字大多为冀(河北省)。如涉案焦炭未从山西省发货,则建源公司提交的涉及山西省煤炭行业的文件、地方性法规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同时,建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案外人的“特殊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足,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建源公司主张部分证据一审未质证的问题。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查封笔录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国税局证明等证据虽然证明力较高,但也应当质证之后才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审理时发现了该问题,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之后还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写入二审判决之中。故建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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