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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广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凤田,该公司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广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凤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峰,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331号北4栋2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蕴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处理款既有刘峰的商砼经济赔偿款,也有瑞祥公司解除合同等经济赔偿款,故原判决认定该份协议中的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款属于刘峰缺乏证据。其次,原判决仅依据刘峰提交的《协议书》和2011年8月31日张先惠签字的税费缴纳承诺,就认定《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款为340万元,显然证据不足。天蕴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该条约定的一次性打包款为235万元,在二审判决后,天蕴公司从已故的天蕴公司总经理张先惠的遗物中找到了一本日记,该本日记记载:“刘峰的钱给转掉,协议书拿回,235万元,达到他们的目的。”(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刘峰伪造。二审判决送达后,天蕴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就刘峰涉嫌诉讼诈骗报案,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期间,刘峰承认2011年8月24日的《协议书》第二条一次性打包款项的大写数字是其妻子周艳所填,并提供了盖三个公章和按两个手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另外刘峰还再次提供了盖有四个公章和按两个指纹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天蕴公司和瑞祥公司均否认有二次加盖公章的行为,且两公司分别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可是刘峰迟迟不予提供原件。故天蕴公司认为刘峰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一次性打包处理款的数据是刘峰伪造出来,原判决依据该伪造的证据认定天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天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处理款既有刘峰的商砼经济赔偿款,也有瑞祥公司解除合同等经济赔偿款,故原判决认定该份协议中的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款属于刘峰缺乏证据。其次,原判决仅依据刘峰提交的《协议书》和2011年8月31日张先惠签字的税费缴纳承诺,就认定《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的一次性打包款为340万元,显然证据不足。而且,瑞祥公司从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得了天蕴公司已故法定代表人张先惠的日记材料,该本日记记载:“刘峰的钱给转掉,协议书拿回,235万元,达到他们的目的。”(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刘峰伪造。二审判决送达后,天蕴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就刘峰涉嫌诉讼诈骗报案,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期间,刘峰承认2011年8月24日的《协议书》第二条一次性打包款项的大写数字是其妻子周艳所填,并提供了盖三个公章和按两个手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另外刘峰还再次提供了盖有四个公章和按两个指纹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天蕴公司和瑞祥公司均否认有二次加盖公章的行为,且两公司分别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可是刘峰迟迟不予提供原件。故瑞祥公司认为刘峰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一次性打包处理款的数据是刘峰伪造出来,原判决依据该伪造的证据认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瑞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天蕴公司的所有签约和履行行为的相对方均为瑞祥公司,刘峰在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申请仲裁、签署协议亦是以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瑞祥公司与刘峰签订了挂靠协议,收取了管理费,没有证据表明瑞祥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瑞祥公司亦认可刘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2011年8月24日《协议书》系为当事人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所签订,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一次性打包处理款为刘峰所有并无不当。

其次,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协议书》所载内容存在差异。比较而言,天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有对合同主要条款解释的手写内容,但该处仅有天蕴公司和瑞祥公司的签章,而无刘峰的签认;瑞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在打包款横线上方的空白处填写的金额为小写阿拉伯数字,在该数字前留有约2至3个字符的空白,这种书写方式与一般书写惯例不符;刘峰提交的《协议书》在形式上相对最为完备。因此,一审法院在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采信了刘峰提交的《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张先惠系天蕴公司的已故法定代表人,天蕴公司、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先惠日记的单方记载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打包处理款为235万元而非340万元。从天蕴公司、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就天蕴公司举报刘峰涉嫌诉讼诈骗一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其亦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刘峰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以及原判决的认定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

综上,天蕴公司、瑞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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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