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45栋2-3单元0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四海园公司以与第五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五医院给付工程款150240119.48元及利息23069888.43元共计173310007.91元,判令第五医院给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第五医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第五医院的骨科、烧伤科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属于哈尔滨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标的额巨大,社会影响大,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四海园公司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回避此案的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四海园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诉争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中标价为149539066.49元。第五医院未举示四海园公司与该院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市级医疗机构的综合医疗设施工程,无论投资规模及社会影响程度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7号)《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医院主张该院与四海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亦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第五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五医院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哈尔滨市政府大项目,目前不具备结算条件。如按被上诉人核算的总工程价款约3亿元以上,已严重超过该工程约1.4亿元概算,更需待审计完成后才能结算。二、上诉人目前不具备举证能力。该项目上诉人持有的全部业内资料已应要求送至哈尔滨市审计局,无法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一个月内完成举证。三、被上诉人不配合审计,延误时间。本案涉及标的额巨大,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公益项目。因被上诉人拖延或不配合审计,加大了审计的难度和延长审计时间。四、被上诉人明知政府项目的审批流程却欲借助法院绕开行政机关的审计,制造双重标准,以期达到按照自己的计算标准核算工程总价款的目的。五、被上诉人缺少确定起诉标的额的依据立案。其立案提供的证据提纲中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多次阅卷也没有见到该证据,其不具备立案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和案件的特殊性,此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海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第五医院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是否符合级别管辖没有实质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涉案标的额本息合计仅为1.7亿元左右,不属于标的额巨大,亦不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巨大影响,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二、第五医院提出所谓级别管辖的目的是拖延审理期限,阻止答辩人的诉讼,为其创造有利的诉讼条件,达到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此管辖异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仅指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重大,而且案件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四海园公司与第五医院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并不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且涉案标的额为1.7亿余元,数额亦并不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余元,符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标准,因此,该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第五医院提出的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其不具备举证能力、四海园公司不配合审计等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且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四海园公司起诉是否具备立案条件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具备起诉法定形式条件,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则需待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五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五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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