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 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西樵江滨花园29座603室。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兆田。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兆绪。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华因与上诉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被上诉人宁兆田、宁兆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就本案相关问题,询问了各方当事人。陈建华与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田以及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宁兆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华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5日,陈建华与绿岛公司、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陈建华向绿岛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1%,利息每月105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承担应付利息的1%为违约金,即每日1.05万;逾期支付本金,亦以本金金额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三阳公司为该笔借款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支出费用提供了担保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建华转入绿岛公司账户现金50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绿岛公司只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105万元的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底还款期内归还本金。2012年5月7日,各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但在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绿岛公司依然没有还款。2012年11月15日,各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14日;宁兆田、宁兆绪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绿岛公司还是没有还款。2012年1月28日、30日,林国春两次出借给绿岛公司现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后来,林国春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了陈建华。为此,请求判令:绿岛公司、三阳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连带偿还借款5400万元、利息1917.30万元、违约金2254.64万元、为主张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260万元,合计9831.94万元。2014年1月23日,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对因本案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急需解封的需要,主动和陈建华协商,最终将陈建华要求赔偿的全部9831.94万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协商确定为8868万元,重新签订《协议书》。此后,陈建华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绿岛公司在支付5100万元还款、并在自己解除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合同目的实现之后又背信弃义、不守诚信,拒不履行剩余的3768万元的欠款。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事实,陈建华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三阳公司的起诉,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连带赔偿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综合费用)3768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一审辩称,对于借款合同事实无异议,在签订合同借款尚未借出前,已支付利息39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绿岛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支付本金20万元,于同年3月30日支付本金121.8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本金4000万元,于1月27日支付本金1100万元,共计5636.8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还支付了部分利息。鉴于《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同意在不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情况下支付剩余利息,超过部分不同意履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陈建华(出借人)与绿岛公司(借款人)、三阳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总额为31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绿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当月应返利息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罚息,并计算复利;绿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违约金(5000万×1%﹦50万元/天计算)等。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建华于2011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向绿岛公司支付借款2600万元、1600万元、8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借款期满后,绿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陈建华支付第一期利息和违约金121.8万元。 2012年5月4日,陈建华和绿岛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绿岛公司在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10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前还清20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前还清2000万元;还款超过约定时间一天按每日1%违约金支付给陈建华;绿岛公司2012年3月24日前欠105万元,4月24日前欠105万元,5月24日前欠105万元,共计315万限在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后期利息每月24日前支付;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后期3个月所有利息等。 2012年5月7日,陈建华(出借人)与绿岛公司(借款人)、三阳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金期限延长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总额为63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绿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当月应返利息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罚息,并计算复利;绿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违约金等。 2012年11月15日,陈建华(出借人)与绿岛公司(借款人)、三阳公司(担保人)、宁兆田(保证人)、宁兆绪(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主要约定:上述5000万元借款展期6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总额为63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绿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当月应返利息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罚息,并赔偿违约金;绿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陈建华支付违约金(5000万×1%﹦50万元/天计算)等。2012年11月15日,宁兆田、宁兆绪向陈建华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借款合同展期》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