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03号26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6号。 负责人:林冰,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d6座。 法定代表人: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洪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龚明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湛江科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新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海新钢材市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 法定代表人:林智仁,该市场经理。 再审申请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洪河、龚明峰、湛江科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海新钢材市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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