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锦江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贵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金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斌。 再审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军、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胡贵川、牛金柱、贾永星、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胡贵川、牛金柱与柳军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借款为胡贵川、牛金柱的个人借款,有关财务凭证为胡贵川、牛金柱个人编造,不应采纳。胡贵川、牛金柱虽然是本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其应协调好两个合同段的人力、材料、设备统一调配及资金的合理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新兴公司并未授权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对外拆借资金。对此,柳军明确知道。因此,胡贵川、牛金柱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贾永星作为新兴公司的分包人,借款用于其分包的工程。贾永星与新兴公司构成工程分包关系,其向柳军所借45万元并未汇入新兴公司账户,也未记载在项目部财务帐上,而是用于其分包的神南路2标工程,与新兴公司无关,二审判决新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所有借款均未汇入新兴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2010年6月10日的96万元借款由柳军直接汇入牛金柱个人银行账户,即使该笔96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也系牛金柱个人借款;其他借款只有出借双方的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2、胡贵川、牛金柱、贾永星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口头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做到客观真实。(三)柳军诉请新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支付利息40.3万元,支付违约金160.38万元,共计427.68万元。由此可见,柳军放弃了自2011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判决新兴公司偿还柳军借款本金194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9日),以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超出柳军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新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胡贵川、牛金柱经手的借款应向柳军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柳军提供的借据来看,其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月12日、2月13日、5月11日、6月5日、6月10日、10月19日、11月10日、12月5日向胡贵川或牛金柱实际发放借款30万元、20万元、17万元、1万元、2万元、96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8万元。对此,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胡贵川与牛金柱借款时的身份为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而该些借款由胡贵川、牛金柱用于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支付了工程费用,尤其对前6笔166万元借款,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在胡贵川、牛金柱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柳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向柳军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贾永星、晋斌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柳军提供的借据来看,其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9月23日向贾永星、晋斌实际发放借款28.8万元、14.4万元,合计43.2万元。对此,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在胡贵川、牛金柱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柳军。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柳军诉请新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支付利息40.3万元,支付违约金160.38万元,合计427.68万元。二审判决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4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9日),以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可见,二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柳军的诉讼请求。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超出柳军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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