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526号农银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钱叶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琦博,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888号2号楼2104号。 一审第三人:吴鸿辉,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111号1单元501室。 再审申请人江苏银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沈琦博,一审第三人吴鸿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银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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