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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令哈市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东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矿业公司)、德令哈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银通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银通公司与中德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通公司向中德矿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9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0%。中德矿业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中德矿业公司违约致使银通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德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20日前借款利息300万元,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支付延期还本付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20日延期还本付息违约金1642500元,3月20日后的延期还本付息违约金按每日90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承担全部律师费为277925元,二审和执行程序律师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五、中商财富公司、信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和支付责任;六、中商财富公司、信达公司、中德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商财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借款人中德矿业公司与贷款人银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与债权人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中也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提交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两条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有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均为银通公司,其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该院依法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1960余万元,该院亦依法具有级别管辖权。对中商财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该院裁定:驳回中商财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机构所在地”,中商财富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2层,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银通公司、中德矿业公司、信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德矿业公司与银通公司、中商财富公司与银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在《借款合同》第七条和《保证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或债权人即银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属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商财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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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