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龙,江西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仁卫。 上诉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群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群房产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30日,鹤群房产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40318)(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位于豫宁南路东侧(县原二粮库)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51万元。并约定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应在2005年4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鹤群房产公司,每延期一日,应按照鹤群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时,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尚有大部分土地未提供给鹤群房产公司,不仅需要向鹤群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1441610元,还应赔偿包括日常经营损失、规费损失、土地使用权价值减损的损失、外墙保温费损失、补缴土地出让金损失、人防工程损失等损失共计114453787元。综上,请求判令武宁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土地,支付违约金4144161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114453787元,支付垫付的搬迁费用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及保证鹤群·清华苑小区西大门原有出入通道畅通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赣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武宁县国土资源局虽未按期交付土地(该土地现已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应赔偿鹤群房产公司损失,该损失应是鹤群房产公司因土地延迟交付产生的直接损失。但鹤群房产公司在其诉请中,将其迟延获取投资利益的间接损失6584.4304万元计算在该损失范围内,且在计算了实际损失后仍主张违约金4144.161万元,由于违约金是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补充,在计算了实际损失且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不宜将该两项叠加计算。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标的额未达到本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标准,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14号《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鹤群房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鹤群房产公司的诉讼标的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完全符合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要求。一审裁定将所谓的间接损失及违约金排除在鹤群房产公司的诉讼标的之外,是错误的。第二,一审裁定审查范围已经超出级别管辖的范围,实际上以管辖裁定书的方式变相的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裁决,是错误的。第三,案件已经过立案审查、庭前质证、开庭审理、庭后调解等一系列正常的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判决而非裁定移送管辖,故一审裁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对级别管辖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达到诉讼请求标的额。对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且不符合常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可不予支持。 本案中,鹤群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武宁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延迟提供土地的违约金41441610元;二是赔偿鹤群房产损失114453787元;三是支付鹤群房产垫付搬迁费用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鹤群房产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鹤群房产公司提供了《违约金及损失汇总表》及发票票据等予以证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鹤群房产公司提供了协议收据等予以证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确定其起诉请求额为16252.0397万元。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请求成立,包括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如何认定、间接损失是否得到支持等,系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鹤群房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1亿元,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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