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金骆驼工业园内8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贾明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变压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变压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中电变压器公司存在混淆行为,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中电变压器公司登记使用“中电”字号的问题。在电气行业,以“中电”作为字号的企业众多,有的企业设立时间也早于中电电气公司。在江苏省扬中市,以“中电”为字号的生产变压器的企业也有多家。故中电电气公司对“中电”字号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其次,关于中电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假冒商标的问题。中电变压器公司的变压器产品并未使用“中电”商标,其产品铭牌上的图形商标与中电电气公司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假冒中电电气公司注册商标。并且,中电变压器公司作为变压器生产企业,产品均为批量生产,而中电电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一台中电变压器公司生产的产品来证明中电变压器公司假冒商标,这不符合常理。此外,变压器产品价值较高,相关消费者为电气行业专业人士,交易完成以后还需要卖方提供售后服务,这些因素决定了变压器产品的消费者不会仅仅因为商标相似就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第三,关于中电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攀附中电电气公司商誉主观恶意的问题。二审法院因中电变压器公司的股东是江苏扬中人,在江苏徐州以“中电”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故认定中电变压器公司具有攀附中电电气公司商誉的故意,这一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中电变压器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标注地址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的问题。由于中电电气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而非扬中市,因此,中电变压器公司标注企业地址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与中电电气公司无关。中电变压器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将企业地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是为了收款方便,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会计住在扬中市中电大道。而且,中电变压器公司从未标注过其“厂址”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一审判决混淆了“厂址”和“地址”。此外,从商业习惯来看,合同上标注的企业地址不会对客户选择商品产生影响。产地会对消费者产生影响的情形,一般是对产品质量具有较大影响的原产地情形,如“阳澄湖大闸蟹”,而“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不具有原产地标识的意义。因此,中电变压器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将企业地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关于中电变压器公司销售人员对客户宣称中电变压器公司是中电电气公司下属公司,以及随货发送中电电气公司宣传画册等资料的问题。中电变压器公司是大型企业,销售人员有数百人,个别销售人员未经公司允许的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中电电气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进一步证明该销售人员的有关行为得到了中电变压器公司的允许,中电变压器公司在销售中普遍存在这种现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依据,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以“中电”作为企业字号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判决中电变压器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事实来看,中电变压器公司不存在以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二审判决超出了中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电电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电变压器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令中电变压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电”字样,这超出了中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中电变压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十分广泛,中电电气公司指控中电变压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所涉及的仅仅是变压器一种产品,因此,中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理解为,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变压器产品上停止使用包含“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如果判决中电变压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剥夺了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其它产品上使用包含“中电”字样企业名称的权利。综上,中电变压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中电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进而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中电变压器公司使用‘中电’作为企业字号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中电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电变压器公司:1.停止使用包含“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2.赔偿中电电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中电电气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为:中电变压器公司停止使用包含“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中电变压器公司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更改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电”字样。本院认为,变更企业名称是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的一种具体方式,并且,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电变压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仅对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包含“中电”字样作出限制,因此,未超出中电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电变压器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