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石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河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奇礼闫乡刘砦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蒋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河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亨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涉嫌伪造。河源公司在一、二审中为了证明履行双方合同中所发生的费用制作了费用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社保及完税证明等进行佐证。2、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才正式签订并于当日生效,且2012年7月25日元亨公司就发函通知河源公司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原判决却要求河源公司承担自2011年8月份一直至2012年9月份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未衡量双方解除合同原因直接判决由元亨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元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元亨公司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元亨公司提出河源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涉嫌伪造的问题。经审查,工资发放表有领款人与负责人的签字,其他相关费用均有发票或收据来证明。元亨公司仅仅对证据存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费用期间的问题。元亨公司认为赔偿费用期间应从2011年11月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其发出解约函之日为止,一、二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期间超过该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虽为2011年11月签订,但从2011年8月起的人员工资等支出均为河源公司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做准备而产生的,且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河源公司按照涉案合同要求,拟定了一系列营销策划的计划、方案,并开展了销售广告文宣工作,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元亨公司虽发出解约函告,但相关《营销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直至2012年12月才通过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解除。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元亨公司支付河源公司从2011年8月份直至2012年9月份的费用并未加重元亨公司的负担,且一审时元亨公司并未对承担责任的期间提出异议,故元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涉案合同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元亨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河源公司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元亨公司赔偿河源公司570500元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元亨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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