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万兵。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旧城镇小松地。 法定代表人:陈忠俊,该煤矿投资人。 王万兵因与云南省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以下简称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万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小松地煤矿二号井返还承包费3617204元、风险保证金200万元;(三)判令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承包费交付数额错误。王万兵交付承包费共计7416604元,原审认定交付承包费5816604元,少认定160万元。其错误在于:(1)2010年7月31日收据载明“采煤租金2次140万元”,是由7月14日购煤人李岚给付的购煤款50万元和王万兵替陈忠俊解决危机时给付现金90万元组成,并非2010年7月15日、27日、27日王万兵支付的三笔银行付款组成。(2)王万兵于2010年3月26日银行汇款给小松地煤矿二号井矿长、监管员、主管王正才10万元及监管员张朝凤10万元应为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收到王万兵交付的承包费。 2、认定合同无效的责任错误。本案合同无效,王万兵在诉讼中才获知,是因为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没有依法获得《采矿许可证》所致。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明知没有《采矿许可证》不能邀约他人与之签订《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属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应当且只能是小松地煤矿二号井责任,不应当是王万兵的责任,也不应当归结为二者共同责任。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王万兵应当依法向小松地煤矿二号井返还因《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取得的销售煤炭所获煤款1199.66万元,扣除生产成本819.72万元后,返还379.94万元。小松地煤矿二号井应当向王万兵返还因《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取得的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承包费7416604元。二者相抵后,小松地煤矿二号井应当向王万兵返还财产5617204元(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承包费3617204元)。 (三)小松地煤矿二号井在二审的上诉中没请求清算承包费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小松地煤矿二号井应否向王万兵返还相关款项。 关于王万兵再审主张认定承包费交付数额错误,实际缴纳7416604元,少认定160万元的问题。该160万元包括2010年7月31日收据载明的“采煤租金2次140万元”和交给王正才与张朝凤各10万元,应认定交给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承包费。 本院认为,王万兵再审主张2010年7月31日收据载明的“采煤租金2次140万元”由7月14日购煤人李岚给付的购煤款50万元和王万兵替陈忠俊解决危机时给付现金90万元组成,但王万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陈忠俊支付现金90万元,王万兵原审提交的《证明》和《信用社取款凭证》仅能证实石林永兴洗煤厂向陈忠俊转款50万元,但无法证实该笔款是用煤款抵扣承包费;其次,王万兵自己制作的双方2010年7月31日《结算单》上只记载了7月15日王万兵打款20万元,7月27日王万兵打款120万元,未另行记载7月31日的140万元;再次,该140万元的《收据》与7月15日20万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7月27日120万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主张王万兵提交的7月31日的140万元《收据》即对应7月15日20万元和7月27日120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王万兵该项再审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万兵再审主张向王正才和张朝凤各支付10万元应认作承包费的问题。如二审判决所述,尽管王万兵与小松地煤矿二号井签订的《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张朝风、王正才是小松地煤矿二号井的监管员,但此前王万兵均是将承包费支付到陈忠俊的个人账户,且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也未授权张朝风、王正才收取承包费,王万兵向张朝风、王正才各汇款1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小松地煤矿二号井支付承包费。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王万兵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万兵主张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王万兵再审申请主张小松地煤矿二号井存在合同无效全部过错,应当由其返还因《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取得的销售煤炭所获煤款379.94万元(销售煤炭所获煤款1199.66万元—生产成本819.72万元),小松地煤矿二号井返还王万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及承包费7416604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外,案涉《采煤权承包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协议已经履行,且不可逆转,原判参照王万兵应当交纳的承包费抵扣部分风险抵押金,相对公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万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万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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