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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新与郝炳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新。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金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炳泰。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新。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金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炳泰。

委托代理人:李育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宝军。

再审申请人刘长新因与被申请人郝炳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长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大庆建安公司对于私刻印章和担保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庆建安公司的过错表现在:第一,违法向郝炳泰转包工程,为郝炳泰以大庆建安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第二,印章管理不善,将项目经理部印章和财务负责人杨君宇的私章均交由郝炳泰保管并长期使用;第三,资金来源及监管缺失,工程所需资金无任何投入,任由郝炳泰在资金实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借贷民间资金。因此,大庆建安公司在管理方面的混乱,足以使刘长新相信郝炳泰的行为代表了大庆建安公司lj-7合同段工程项目部,进而使刘长新愿意与其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最终导致刘长新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大庆建安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郝炳泰不能清偿其所欠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担保合同无效,大庆建安公司应为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提供的保证虽属无效,但大庆建安公司依法应对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长新对担保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对刘长新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炳泰掌握着项目经理部账户资金;保管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大庆建安公司对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制系内部约定,刘长新并不知情,且郝炳泰使用该印章对外订立了大量的合同;长期持有财务负责人杨君宇的私章,郝炳泰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借贷资金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上述客观情形足以使刘长新有充分理由相信印章和项目经理部担保意思的真实性,刘长新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对刘长新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刘长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大庆建安公司对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没有过错,并进而判决大庆建安公司对郝炳泰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长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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