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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晓艳、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任家新村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艳

再审申请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顺通公司)、王晓艳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晓艳与金路顺通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王晓艳并未造成金路顺通公司任何产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范围。2、金路顺通公司明知王晓艳无运输资质,却与其签订口头租赁协议,而不与远程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况且,金路顺通公司指定的道路完全不符合通行条件。可见,金路顺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远程公司申请再审。

金路顺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金路顺通公司承运案外人涉案风机设备后,交付给挂靠远程公司的王晓艳运输。王晓艳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风机设备损坏。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向该案外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另案对金路顺通公司及远程公司提起代位请求权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判决金路顺通公司承担了1524603元赔偿责任;驳回了对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尔后,金路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晓艳与远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系指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晓艳一方负有全部责任,但金路顺通公司并非该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而是与王晓艳之间口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远程公司对金路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金路顺通公司与王晓艳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中,远程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事实不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远程公司对金路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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