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金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任成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四保,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马力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孝义市金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工贸,原山西金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二审上诉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工贸申请再审称,1、太原一建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于2005年,截至2007年,金达工贸及第三人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已超过了2000万元,此后太原一建再未催要过工程款。2、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拒绝追加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案所涉5项工程,其中2项为金达工贸所有,其它3项为第三人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3、原判决对工程结算价款约2600余万元的认定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金达工贸于2005年12月21日收到结算文件后于年底就与太原一建签订了《结算协议》。本案不适用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4、原判决对涉案5项工程已付款数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太原一建收到工程款为约1600万元,完全来自于太原一建的单方陈述。5、金达工贸在法定期限提请鉴定工程价款,法院未作处理是错误的。综上,金达工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原一建提交意见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追加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原判决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案应参照适用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金达工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太原一建提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作这种约定,不能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综上,金达工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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