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毕大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波海诚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出具《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证言,陈述其支付的9023100元转为龙盛公司的购房款,加上龙盛公司自己支付的3000万元,龙盛公司已向北辰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39023100元。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北辰公司故意隐瞒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隐瞒抵押的事实。履行中,北辰公司明知讼争房产因存在抵押而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却仍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将《交楼通知》发给龙盛公司,写明具备交房条件。可见,北辰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支付购房款一倍金额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北辰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将无权代理人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参考意见和相关材料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针对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海诚公司支付的9023100元是否转为龙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的问题 按照北辰公司与龙盛公司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盛公司购买北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总金额为39023100元。履行中,龙盛公司于当日向北辰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剩余购房款9023100元的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龙盛公司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由海诚公司代为支付,北辰公司认可收到海诚公司支付的9023100元,但称系海诚公司应付的房屋租金、定金及保证金。 首先,从龙盛公司提供的北辰公司于2006年1月3日向其开出的4张购房款金额合计39023100元的发票来看,其中一张购房款金额为9023100元的发票备注为海诚公司支付。对此,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意向书》,确认龙盛公司已支付购房款39023100元;在本案诉讼前,北辰公司亦未向龙盛公司提出过异议。但从北辰公司提供的其与海诚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房产认购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海诚公司当时支付的9023100元确实为其应付北辰公司的涉案商品房租金、定金及保证金。 其次,从龙盛公司提供的海诚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言来看,其称预付北辰公司的9023100元购房款经三方协商同意转为龙盛公司的购房款。对此,北辰公司不予认可,而龙盛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三方协商的证据,且海诚公司当时支付的9023100元为其应付北辰公司的涉案商品房租金及保证金,其称系预付北辰公司的购房款,与该笔款项的前述用途冲突。如认定该款用途已变性为龙盛公司购房款,必然对海诚公司与北辰公司间的购房合同产生影响,包括该款是否已部分抵扣租金,能否足额变性为购房款?定约定金、履约保证金等担保功能如何行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或已实际解除?因海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在本案中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有关权利人有权对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对龙盛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请求,不足以采纳。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海诚公司支付的9023100元转为龙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龙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已向北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90231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辰公司应否承担欺诈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龙盛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北辰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北辰公司不承担欺诈责任正确。龙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北辰公司应承担欺诈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参考意见和相关材料,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判决即使未予质证,亦无不当。对此,龙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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