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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忠与锡林郭勒盟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2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荣 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2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荣

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宝办明干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世忠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通达建设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锡林郭勒盟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世忠申请再审称,1、对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世忠表示认可。二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且《施工协议书》系通达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多项条款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应属无效。此外,《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在2008年至2009年底不断上涨。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定额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9)结算,二审判决采纳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认定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结算错误。2、通达公司拖延结算工程款,导致郭世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可见,通达公司具有过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郭世忠承担交纳10万元罚款的责任错误。3、通达公司向郭世忠收取了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理应承担缴纳建安税的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郭世忠承担缴纳建安税的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郭世忠申请再审。

通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世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郭世忠的申请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达公司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于2010年12月13日编制一份《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郭世忠施工建筑面积18203.8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495409元。对此,经郭世忠核对后,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进行反驳。

首先,按照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定额套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当时,《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尚未颁布。可见,《施工协议书》约定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结算工程造价,对郭世忠而言并非不对等或格式条款。

其次,《施工协议书》因系通达公司非法转包本案工程,与郭世忠借用通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而无效,但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结算工程造价,并不违背郭世忠签订《施工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

此外,《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有关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出现上涨,但双方并未约定套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亦随之按当地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因此,二审判决采纳《工程造价汇总表》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郭世忠申请再审提出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郭世忠应否承担交纳10万元罚款责任的问题

按照郭世忠签署的《投标承诺函》,如因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引起民工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愿意接受10万元罚款。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因郭世忠拖欠民工工资,有关民工于2011年1月27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郭世忠应向通达公司承担交纳10万元罚款责任,并无不当。郭世忠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交纳10万元罚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郭世忠应否承担缴纳建安税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税费应由承包人承担,结算时计入工程造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郭世忠应承担缴纳建安税的责任,并无不当。郭世忠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缴纳建安税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郭世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世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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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