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上诉人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宏、高宇,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贾、朱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3”金农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合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合行未予兑付。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守礼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守礼指定帐户,以上海浦发银行2012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泗县农合行2012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守礼指定帐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守礼损失。后刘守礼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守礼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守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刘守礼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及13日,潘首相向刘守礼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再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经中间人帮助,将辽宁省大连市人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2011年3月27日,潘首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被告人高炜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芳。2011年3月31日,邱芳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炜将5000万元存款提起支取。夏伟祥将50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开立的另一帐户,之后被邱芳和夏伟祥分多次取出使用,另2000万元存入到大连金鼎恒安工贸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4月,邱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帐户利息共计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个人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存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应否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案中,潘首相持有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同时提交了泗县农合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虽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泗县农合行加盖的印章日期不一致,属于上述凭证存在的瑕疵问题,出现该瑕疵的主要原因在泗县农合行,且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泗县农合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解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泗县农合行对潘首相在其处存款4200万元并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泗县农合行可就存款本金4200万元先行支付潘首相。对于潘首相是否收到案涉800万元款项以及该80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是否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应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潘首相诉请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亦应以最终认定的存款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鉴于相关刑事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重字第00007号]尚在审理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泗县农合行辩解本案应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4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