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兴陶大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口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新疆兴陶大北煤矿主副立井剩余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主、副井措施工程为固定价款180万元。履行中,龙口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大北公司应承担支付180万元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部分工程此前已经存在,按比例计取691381元费用错误。2、根据《新疆兴陶大北煤矿主副立井剩余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两井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为固定价款30万元。履行中,龙口公司将施工所用的设备、材料、施工人员等全部调遣到现场,大北公司应承担支付30万元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人员及设备调遣费为96420元错误。3、根据《新疆兴陶大北煤矿主副立井剩余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主、副立井井筒剩余掘砌工程工期为152天。履行中,主井拆除井壁原有管路、抽水、人工清淤泥矸石、隐蔽工程等,以及副井合同抽水、壁后注浆、清淤等工程施工所占用的工期应当顺延。因社会动乱、春节放假应当顺延工期。此外,签订合同时,副井自地面往下已经掘砌252.1米,涌水量大。但大北公司隐瞒这一重要地质水文事实,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工程进展,亦应顺延工期。况且,本案掘砌工程是整个煤矿工程的一部分,需与其他分项工程一并通过国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大北公司整个煤矿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国家整体验收,不具备投产条件。可见,导致投产损失的责任完全在大北公司自己。大北公司也从未向龙口公司提出过赔偿逾期损失,其权利已经丧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龙口公司逾期75天,应赔偿逾期损失999215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龙口公司申请再审。 大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部分工程费用的问题。根据《新疆兴陶大北煤矿主副立井剩余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龙口公司承包主、副井井筒剩余掘砌工程的措施工程费用为180万元,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用为30万元。施工中,措施工程、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均应服务于主、副井井筒剩余掘砌工程的全过程。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龙口公司虽然调遣了设备及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应措施工程的施工,但未能全部完成主、副井井筒剩余掘砌工程的施工,应按照龙口公司完成主、副井井筒剩余掘砌工程施工的比例,据实结算措施工程、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用。据此,经委托司法鉴定,新疆煤矿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合同内措施工程费用为226589元,合同外措施工程费用为464792元;合同内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用为38400元,合同外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用为58020元。对此,龙口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龙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措施工程费用应为180万元,设备及施工人员调遣费用应为3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逾期完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新疆兴陶大北煤矿主副立井剩余井筒掘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合计152天。履行中,龙口公司未能完成施工。2010年4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从龙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来看,施工中,主立井井筒计算辅助费补偿费停工15天,主立井井筒放井筒中心点影响工期16天,主立井成井及半成井折合工期38天,春节放假7天。扣除该些天数后,龙口公司逾期75天。经委托司法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兴陶公司发生损失999215元。对此,龙口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签订合同时,副井自地面往下已经掘砌252.1米,涌水量大,以及施工中,主井拆除井壁原有管路、抽水、人工清淤泥矸石、隐蔽工程等,副井合同抽水、壁后注浆、清淤工程等施工所占用的工期应否顺延,双方之前并未约定,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对社会动乱,龙口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区域确有发生且影响施工。本案工程是大北公司整个煤矿工程的一部分,即使大北公司整个煤矿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与案外其他分项工程未通过国家验收合格具有因果关系,但不足以反驳龙口公司延误工期亦系原因之一的事实。履行合同期间,大北公司虽然未向龙口公司提出过赔偿逾期完工损失的主张,但亦无证据显示其向龙口公司表示过放弃该权利。因此,龙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龙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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