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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关云与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老大十字荣健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老大十字荣健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胜金。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志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关云。

委托代理人:李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顺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开发区西航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罗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孔祥标。

上诉人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周强、苏胜金、周志忠为与被上诉人张关云、一审被告安顺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西苑公司)、一审第三人孔祥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关云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孔祥标作为甲方,张关云作为乙方,苏胜金、周志忠、周强作为丙方,安顺西苑公司作为丁方(受让方的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孔祥标、张关云所有的安瑞公司100%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2.45亿元转让苏胜金、周志忠、周强。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孔祥标按约定将公司股权变更给苏胜金、周志忠、周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苏胜金、周志忠、周强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后,尚欠4600万元未支付。张关云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苏胜金、周志忠、周强支付尚欠的转让款人民币4600万元,违约金2500万元,律师代理费47.3万元,安顺西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周强、苏胜金、周志忠、安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向安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瑞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公司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安顺市。且本案除了转让股权,还转让房地产,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安顺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管辖。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其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关云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的标准,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标准》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周强、苏胜金、周志忠、安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周强、苏胜金、周志忠、安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2、本案中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尊重。3、本案的影响力只限于贵州省安顺市范围。4、本案各方当事人除了转让股权,还转让三项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由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亦应当由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安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只约定了管辖地域,即安瑞公司所在地,没有明确具体法院,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147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以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确定管辖的理由。本院认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明确规定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进一步解释,应当得到严格执行。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由于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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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