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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中等与柳玉忠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光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光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玉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玉忠。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公司)、贺玉中为与被申请人柳玉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普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2008年10月25日,柳玉忠、丛树奎及刘国恩与澳普尔公司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澳普尔公司向柳玉忠、丛树奎及刘国恩借款110万元,月利息5分,一年利息为66万元,三人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要求将绥芬河市兴隆西侧原六连区域,a-1(2#)楼南数1—8号八处门市房(面积为:743.47平方米)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于是澳普尔公司给柳玉忠出具了176万元的收据一份,并于次日与柳玉忠签订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以物抵债(实质为流质契约)的《房屋购销合同书》一份。(2)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澳普尔公司当时债务沉重,没有及时清偿。柳玉忠、丛树奎及刘国恩等三人天天吃住在澳普尔公司的酒店里逼迫还款,并要求将8处门市房在借款还清前暂时借其使用。在此情形下,澳普尔公司迫不得已将2、3、4、6、7、8号门市房借给他们暂时使用,而1、5号门市房根本就从来没有借给他们使用,但柳玉忠却强行将1号门市房非法占有、使用至今。所以说,柳玉忠非法占有、使用澳普尔公司的7处门市房是基于澳普尔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并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中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房屋的行为。(3)一审庭审中柳玉忠无法回答主审法官提出的“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种种问题,而且前后明显自相矛盾,其真正的原因就是这笔款项根本就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所以一、二审法院没有就此问题深入地查实清楚,显系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已全部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

2、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之间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只是起到借贷关系的担保作用,并不是起到房屋买卖的目的,柳玉忠使用房屋是处于暂用状态,澳普尔公司在约定的一年期满后不断的向其归还借款,而不是给柳玉忠办理房产证,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柳玉忠从来未向澳普尔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反而在不断的接受还款。因此双方是否解除《房屋购销合同书》已无法律意义,该《房屋购销合同书》担保功能已经不存在。

3、关于《房屋购销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1)澳普尔公司向柳玉忠、丛树奎及刘国恩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柳玉忠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求提供房屋作为物的担保。从担保的内容看,如果澳普尔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抵押房屋将归柳玉忠所有,所以该《房屋购销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实质上是以物抵债类(流质契约)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澳普尔公司和柳玉忠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为房屋买卖,实质为民间借贷,是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行为,应当为无效。(3)《房屋购销合同书》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是在柳玉忠交付“购房款”以后,按照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都是先签订合同后再交付购房款,而本案恰恰相反;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一年整,这也与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严重不符,通常交付房屋的期限为一个确定的期日,而非期间,此处符合民间借贷所通常约定的还款期间的法律特征,所以该约定能显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一年内不能交付房屋的话,澳普尔公司将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此处亦能体现出柳玉忠是以追逐高利息为目的,而非购买房屋。(4)经计算,涉案门市房的单价仅为每平方米2367元,而该栋房屋的普通住宅的价格也比这个价格高得多。

4、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黑龙江高院于2013年9月3日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字第3号执行卷宗、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并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二审法院对澳普尔公司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就缺席审理,不仅剥夺了澳普尔公司的诉讼权利,更使得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5、澳普尔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澳普尔公司虽缺席了一、二审的庭审,但在原审庭审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至2011年末,澳普尔公司已全部清偿了柳玉忠的借款。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

6、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便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之间《房屋购销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在澳普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澳普尔公司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也依法终止。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澳普尔公司发生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全额返还被申请人的购房款,并承担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购房款的利息等,不是继续履行交付房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竣工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涉案房屋项目因施工人不配合目前还未竣工,也未办理初始登记,柳玉忠至今暂用的房屋处于非法状态,因此本案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九项所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法律要件,所以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贺玉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第一,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之间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实为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流抵契约。第二、柳玉忠等三人实际上向澳普尔公司出借借款110万元,一、二审认为柳玉忠向澳普尔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7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第一,涉案《房屋购销合同书》实为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流抵契约,依法应当无效。第二,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涉案《房屋购销合同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澳普尔公司已向柳玉忠归还借款,可以推定该合同已经解除。第三,因柳玉忠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且二审法院已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进行了撤销,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