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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00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嘉坡城27栋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荔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吉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秋琴、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吉源公司收到包括6号楼在内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25日,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源公司为永信公司的嘉柏湾小区6号楼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合同价款1145150元。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长春嘉柏湾小区6号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1.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水暖、电气所有设计内容,不包含电梯。(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实行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三)承包价格:1.按建筑面积地上1375元/平方米;地下室单独计算,承包价格700元/平方米。(四)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0日。……(六)结算方式:1.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不包括地下室)。2.地下室部分单独结算。3.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计算。(七)付款方式:主体三十一层完成后,付工程总合同价款的10%。

吉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无开工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5日下发停工通知书。吉源公司停工后,双方就工程施工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2010年7月13日,永信公司向吉源公司下发继续施工通知,称6号楼主体于2010年7月2日竣工,早已具备抹灰条件。2010年8月4日,永信公司给吉源公司下发通知,称吉源公司已完成地下室、主体框架、砌筑工程、屋面保温层工程的施工,经盘点上述工程于2010年7月2日完成。永信公司认为吉源公司无理由停工,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吉源公司必须于2010年8月6日前复工。2010年8月5日,永信公司要求吉源公司与其在2010年8月6日进行交接,吉源公司同意交接,但要求永信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结算、对停工损失赔偿并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3日,吉源公司签署了《嘉柏湾6号楼a区已完工程确认记录》,确定吉源公司已完工程量,但永信公司未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附有光盘录像。

2010年6月13日,由设计方代表、建设方代表石立明、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签订了设计变更通知单,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将a区改为17层。2010年8月1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吉源公司委托作出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结论为:抽检构件砼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抽检构件钢筋配置情况符合设计要求。2010年7月13日,该争议工程停工,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永信公司已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725万元,扣除电费24222.60元,共计7274222.60元。

2010年9月4日,永信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出具了嘉柏湾6号楼a区交接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扣款明细表,共计1158480元(其中地下室外墙保温28400元、地下室防水7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工程价款的鉴定报告,按照定额计算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8853425元,工程成本为18309686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的造价为地上已完工程占地上总造价比例为65.38%,地下已完工程造价占地下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为77.52%。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地上已完工程造价为12030178.33元,地下已完工程造价为448761.02元,已完工程总价款共计12478939.35元。吉林建筑工程学院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及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对该争议工程存在的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分别作出了明确的结论。

吉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永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39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2、由永信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6万元。3、由永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永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吉源公司因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永信公司造成的损失1158480元,并承担维修责任,否则工程款不予结算。2、判令吉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罚款17万元。3、反诉费由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在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的前提下,完全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改变了施工内容,将工程改变为三十一层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嘉柏湾小区6号楼工程属于关系公众安全的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而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吉源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嘉柏湾小区6号楼的大部分工程,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亦出具了主体工程检测合格的报告。永信公司虽提出该检测报告系吉源公司单方委托,永信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参加,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和程序,但其对该主体工程检测合格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吉源公司已完主体工程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永信公司应当给付吉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根据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报告,吉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478939.35元,永信公司已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7274222.60元,剩余5204716.75元,永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自吉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系永信公司的义务,由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吉源公司停工。但吉源公司明知永信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亦未办理施工许可,故吉源公司对该合同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其提供的停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永信公司承担停工责任,并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3、虽然永信公司提供的嘉柏湾6号楼a区交接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扣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但有监理公司签字,能够证明质量缺陷的存在及修复所需要的费用,且吉源公司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永信公司要求吉源公司对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维修,如未维修应向永信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30080元(1158480元-70万元-284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4、吉林建筑工程学院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及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吉源公司所施工的本案争议工程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吉源公司应当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修复,否则永信公司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797450元。吉源公司并应支付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5、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永信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源公司亦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5%质保金623946.96元(12478939.35元×5%),待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该笔质保金再予以返还。如上述质保金不能弥补存在的质量缺陷,永信公司可就另行发生的维修费用向吉源公司主张权利。6、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且对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已通过上述途径予以解决,因此永信公司要求吉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罚款1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