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那曲大酒店,住所地西藏那曲县那曲镇拉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跃,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平,该酒店职员。 一审第三人: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21号(德丹林小区6-2-102)。 法定代表人:黎荣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那曲大酒店(以下简称中信酒店)、一审第三人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质量综合验收,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中信酒店在接收合格工程1年多后在即将支付工程款时才声称存在质量问题,有悖常理。西藏东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员资格情况的说明,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司法鉴定文书的规定,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使用。该检测报告不但没有排除高原冻土施工、不可抗力、装修不当、设计缺陷、违规平移地基等因素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可能性,而且与武汉市建筑设计院的建议相互矛盾,鉴定人也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不能证明中信酒店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拉萨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了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加固情况、加固费用和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中信酒店拒绝进行现场勘查,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资料,导致实际加固费用和经济损失无法查清,因此应当依法推定中信酒店主张的加固费用及经济损失不成立。中信酒店在一审中称检测费为280000元,拆除及二次装修费为743500元,后在发回重审中又改称检测费为340000元,拆除及二次装修费为735000元,该酒店主张的金额不但前后不一致,而且针对拆除及二次装修只出示了装修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加固方案、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发包人应当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2008年9月21日,拉萨建筑公司向援藏小组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提出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1820400元的请求;2008年12月1日,援藏小组签订《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2009年7月11日,中信酒店复函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解决,但是均未兑现;中信酒店长期不对拉萨建筑公司提出的因物价上涨增加费用请求提出审查意见,应当视同认可拉萨建筑公司提出物价上涨增加费。西藏3.14事件和汶川5.12地震导致涉案工程人工材料费的涨幅远远超过了商业活动固有风险和再审申请人的承受能力,这是合同双方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中信酒店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费用。中信酒店拖欠拉萨建筑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导致拉萨建筑公司所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法兑现,中信酒店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拉萨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判令中信酒店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400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判令中信酒店退还拉萨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16361.37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判令中信酒店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黎杨公司针对拉萨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黎杨公司的上诉意见,存在漏判;黎杨公司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要求黎杨公司另行起诉错误;一、二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重审。 中信酒店未答辩。 本院认为,拉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是:拉萨建筑公司是否对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中信酒店应否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关于拉萨建筑公司是否对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本案中,拉萨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完成涉案工程,后该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对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拉萨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涉诉工程具有保修义务,也就是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拉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顺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武汉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那曲中信迎宾馆结构裂缝处理工作的建议》证实,涉诉工程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拉萨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故拉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拉萨建筑公司称,东顺公司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系行政机关核准的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故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具备合法性。拉萨建筑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加之那曲地区建设、监理公司、武汉建筑设计院等单位共同所形成的《中信那曲大酒店4号楼加固及索赔通报会纪要》亦印证了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故上述检测报告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鉴此,一、二审判决将东顺公司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