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光,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邵家4区79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李晓光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雨琴并非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伪造航空港公司印章向刘普借款的行为系李雨琴个人行为,与航空港公司无关。2009年至2010年间李雨琴借款3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部分欠条加盖了其伪造的航空港公司在冀州市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李晓光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雨琴的个人账户,航空港公司未收到上述借款,对于李雨琴向李晓光借款的行为亦不知情。2、李晓光不能证明其借款已向航空港公司支付,仅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李雨琴与李晓光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李晓光出借款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航空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晓光申请再审称,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5月7日李雨琴出具的115万元的借条与航空港公司没有关联是错误的。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李晓光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李晓光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合理的。3、李晓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内容。二审判决作出后,李雨琴给李晓光出具了证言,证明李晓光的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工程。 综上,李晓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航空港公司与李晓光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如果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多少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雨琴的身份是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借款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也可能用于涉案工程,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其所借款项均未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也未打入航空港公司的账号,若让航空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李雨琴一共写了四张借条,其中有三张借条共计299万,航空港公司出具了299万元的转账支票,这说明上述三笔债务,航空港公司是认可的。航空港公司称货款已经结算,但李晓光持有借据和入库单,由于双方有多笔货物、货款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航空港公司已将货款结清。航空港公司支付李晓光的转账支票,其数额与李晓光主张的货款、借款是相符的。而最后一张借条115万元,李晓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虽然李晓光声称其后来找到了李雨琴,李雨琴陈述所借债务用于涉案工程,但是航空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李晓光未提供航空港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航空港公司仅对其认可的三笔债务共计299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审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航空港公司与李晓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晓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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