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城沂莒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北京市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37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融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中德、委托代理人赵峥,金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30日,金锣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融汇公司承建金锣公司位于沂水县姚店子镇苗家庄的养殖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033600元(壹仟柒佰零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中双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承包范围、补充条款)拨款至合同价款的70%……;非发包方原因或者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工期的延误,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三违约金。……。后因在约定工期内未完成工程,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同时还对给予融汇公司的补偿等其他相应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由于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经沂水县姚店子镇人民政府协调,于2010年5月2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合同价暂定为1669.36万元,复工之日起在15日内由双方根据本协议签订前的实际变更增减重新核准合同价,并依此作为拨款依据,以后不再调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由金锣公司将暂定合同价的75%扣减已拨工程款后的差额暂交姚店子镇财政所保管,工程屋面完成再按核准后合同价的10%划拨到姚店子镇财政所保管。竣工验收后凭合法票据按决算价拨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期自签订本协议起60天内全部完工(不再奖罚)并达到验收条件。(本工期作为顺延工期,工期顺延至2010年7月2日)。截止2010年6月1日,金锣公司向融汇公司拨款12514470元。该拨款数额达到补充协议中约定暂定合同价16693600元的75%。2010年6月15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工程实际增减情况,双方重新核准合同价为15777308.66元。 金锣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8月11日、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融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融汇公司负担。 融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锣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3.金锣公司违约不及时拨款,其应支付15777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锣公司与融汇公司于2o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o9年8月11日、201o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作为承包人的融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发包人金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融汇公司也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双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付工程款数额;(二)双方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需首先明确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数额。1、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依据融汇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865999.87元。虽然融汇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已付工程款数额:截止2010年6月1日,金锣公司向融汇公司总计拨款125144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扣除上述已拨款数额,金锣公司应向融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51529.87元。 (二)关于本案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对于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哪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本案合同总价款的问题。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033600元,后来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6693600元,并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该协议签订前实际变更重新核准合同价,并依此作为拨款依据,以后不再调整;2010年6月15日,施工方签字的审核汇总表载明审核汇总合同价款为15777308.66元,此系双方重新核准的合同价,本案合同总价款即是15777308.66元。2、关于金锣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截止2010年6月1日,金锣公司向融汇公司拨款12514470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该拨款数额达到补充协议中约定拨款暂定合同价16693600元的75%。另根据沂水县姚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金锣公司实际拨款情况,可以确认金锣公司已按双方约定进行拨款,不存在融汇公司主张的金锣公司违约情形。故融汇公司要求金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金锣公司要求融汇公司赔偿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锣公司主张由于融汇公司拖延施工,本应于2010年7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养殖场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致使一直无法投入生产经营,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融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虽然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充分依据,对此不予处理。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融汇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议工程的工期问题,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后来两次补充协议中均进行了延期,在2010年5月28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顺延至2010年7月28日。但融汇公司至今没有按上述约定完成施工,故其应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此承担逾期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非发包方原因或者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工期的延误,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融汇公司拖延工期的时间,应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金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日(2o10年9月28日)止,总计60天。故融汇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15777308.66元×3‰×60天=2839915.56元。综合本案事实,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每天为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即融汇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15777308.66元×1.5‰×60天=1419957.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