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4号 法定代表人:周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阮建尧,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罗川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英,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政府、嵊州市交通运输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未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与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拆迁。(二)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协议书》,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在2006年1月拆除。瑞泰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明确记载该房屋的现状是被他人占用,证明该房屋至2007年底尚未拆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应以2006年1月为评估基准日错误。(三)对涉案土地,二审判决采纳(2011)4l号嵊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认定为国有划拨性质,依据不足。对涉案房屋,中国银行嵊州支行于2005年9月15日向市分行报送一份《关于对嵊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抵债资产处置的请示》,载明评估价107.5101万元。对此,既非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不具客观性并缺乏科学依据,亦与该房产拆除的时间不匹配。因此,应当向嵊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建设施工与建筑造价等原始材料,重新委托鉴定。二审法院认定房屋因已灭失,无法达到鉴定的基本要求错误。(四)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发出的嵊政办函(2009)3号《关于原嵊州市外贸公司猪场拆迁补偿问题的函》,以及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9)44号《关于原市外贸猪场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调会纪要》,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嵊州市大地不动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嵊大地估(2009)字第324号《土地估价报告》,委托嵊州市诚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一份嵊房评字(2010)第0l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拆除的土地、房屋总价10304192元。可见,嵊州市人民政府当时已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补偿。对上述两份文件,瑞泰公司申请调取原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瑞泰公司申请再审。 嵊州市人民政府和嵊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因当地道路和村民安置房建设需要,嵊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涉案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将之予以拆除。可见,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瑞泰公司不服的,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瑞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并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瑞泰公司被征收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时间点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可见,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而非房屋拆除之日为评估时间点。 本案中,嵊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涉案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决定公告之日。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益原由嵊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抵债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07年6月26日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又转让给瑞泰公司。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5年8月25日通知嵊州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该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收储价格按嵊政(2003)18号《关于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园区用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执行。说明嵊州市人民政府当时即已决定征收该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权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05年9月15日向其上级分行报送一份《关于对嵊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抵债资产处置的请示》,载明嵊州市人民政府将征用该些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当时即已知道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以及补偿标准。至此,该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最迟应以2005年9月15日为评估时间点。可见,二审判决认定以2006年1月为评估时间点,虽然依据不足,但结果对现在的权益人瑞泰公司有利。因此,瑞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以房屋拆除日为评估时间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嵊州市人民政府对瑞泰公司应承担多少补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对瑞泰公司被征收的31151平方米国有土地,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登记情况来看为国有划拨性质。经委托司法鉴定,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以2006年1月为评估时间点,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该土地总价173.2万元。据此,二审判决嵊州市人民政府补偿瑞泰公司173.2万元,并不不当。瑞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对瑞泰公司被征收的7219.41平方米的房屋,经委托司法鉴定,绍兴市平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一份函件,称现场房屋已灭失,无法达到鉴定的基本要求。从当时权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05年9月15日向其上级分行报送的《关于对嵊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抵债资产处置的请示》来看,其自认该房屋评估价为107.5101万元。对此,虽然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确定的评估时间点2006年1月的重置价值,但时间并未间隔太长。在该房屋已经拆除,并无现场可以勘察,客观上无法再行司法鉴定途径的情况下,二审将之采纳作为认定征收该些房屋价值的依据,判决嵊州市人民政府补偿瑞泰公司107.5101万元,亦无不当。瑞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应否根据瑞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