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曹新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新升。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曹新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追偿权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鹏公司与曹新升申请再审称,(一)鑫鹏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等新证据显示《借款协议》签订后,恒丰公司先将款项打入鑫鹏公司账户,有关银行再从鑫鹏公司账户中将款项划出,证明恒丰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二审认定恒丰公司与鑫鹏公司构成追偿权关系,判决认定鑫鹏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二)恒丰公司并未诉请行使抵押权,且《借款协议》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鑫鹏公司不应该承担抵押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恒丰公司享有抵押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违法。(三)涉案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综合鑫鹏公司、曹新升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鑫鹏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曹新升对4700万元借款在鑫鹏公司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鑫鹏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鑫鹏公司欠恒丰公司的74982692.99元,鑫鹏公司与曹新升在一审期间称全部是恒丰公司向有关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鑫鹏公司追偿的款项。本案再审审查中,鑫鹏公司与曹新升提供证据称系恒丰公司借给鑫鹏公司用于偿还有关银行贷款的款项。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鑫鹏公司欠恒丰公司的74982692.99元中,小部分是恒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通过《借款协议》转为相互之间的借款;大部分是恒丰公司直接通过《借款协议》借给鑫鹏公司用于偿还有关银行贷款的款项。可见,鑫鹏公司欠恒丰公司的74982692.99元为借款。对此,双方签订的8份《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鑫鹏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正确。至于二审判决归纳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虽欠准确,但处理正确。鑫鹏公司与曹新升以有关银行收款回单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提出《借款协议》无效,及其不应按月利率2%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曹新升对4700万元在鑫鹏公司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鑫鹏公司欠恒丰公司74982692.99元借款债务中的4700万元,既有曹新升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又有鑫鹏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对此,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恒丰公司虽然未诉请鑫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诉请曹新升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曹新升对该4700万元债务在鑫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鑫鹏公司与曹新升申请再审提出该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涉案抵押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的证据材料,并非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因此,该些证据即使未经二审质证,鑫鹏公司与曹新升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鑫鹏公司与曹新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曹新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4/5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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