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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门南路3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东门南路3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林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a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广东地产龙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二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晋兴。

再审申请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畜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广东地产公司与土畜产公司达成了由广东地产公司代为征地的意思表示,原土地所有者亦明确承认该事实,因此《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的性质为委托征地合同,该合同有效,广东地产公司和土畜产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不当;广东地产公司、土畜产公司、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小鸿签订的《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协议书成立的广地龙公司所取得的涉案土地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委托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在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本案中,广东地产龙岗公司与土畜产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是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还是符合委托征地合同的性质,应重点考虑以下情形:首先,早在《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形成前的1992年9月和1993年12月,广东地产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以下简称龙岗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龙岗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地产公司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土畜产公司。其次,1992年9月后,土畜产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约定由土畜产公司出资合作开发涉案土地;1998年7月,土畜产公司又与广东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合经营开发案涉土地。因此,在《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签订前,土畜产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存在联合经营开发土地关系。第三,根据《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约定,由广东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地产龙岗公司负责拿地,并办理登记到土畜产公司的名下,土畜产公司付清广东地产龙岗公司所得款项后,由土畜产公司自主独立经营。该约定表明,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将取得的土地转让给土畜产公司,土畜产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合作经营开发涉案土地转变为土畜产公司单独经营开发。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之合同目的与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故该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一、二审判决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签订后,龙岗国土局虽然根据广东地产公司和土畜产公司的申请,就广东地产龙岗公司用地转给土畜产公司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该局并未批准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至土畜产公司名下,因此广东地产龙岗公司与土畜产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未获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鉴于《关于爱联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及过名的合同书》为土地转让合同,而土畜产公司与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在签约时,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起诉前也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涉案土地,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土畜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

再审申请中,土畜产公司提出《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应当无效,但该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土畜产公司还提交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因本案不涉及返还款项和赔偿问题,该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土畜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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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