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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囯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守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守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16-17层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88号中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光公司)、被申请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锳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国光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公司股东或项目股东重叠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及财产独立;加之鸿锳公司代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获得鸿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国光公司无权挪用鸿锳公司资金偿还债务,因此,二审判决以鸿锳公司与国光公司存在股东重叠等情况,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化为债权纠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二审判决确认一审认定鸿锳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88169635元之内有失偏颇,却未对此作出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便签纸》是国光公司伪造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针对鸿锳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国光公司针对鸿锳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予驳回鸿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鸿锳公司提出其无义务代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中城公司、国光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鸿锳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鸿锳公司与国光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鸿锳公司之股东即为国光公司所开发新国光广场项目的股东和董事,且两公司之总经理为同一人,故鸿锳公司与国光公司存在股东重叠、混同之情况;由鸿锳公司、国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审计资料及股东间所签的协议书看,鸿锳公司与国光公司亦存在财务相互交集、资金混用的情况。其次,中城公司在承建鸿锳大厦期间,国光公司亦将新国光广场项目交予中城公司施工,现新国光广场项目也已竣工,国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新国光广场的工程款,国光公司向中城公司表示由鸿锳公司代为支付。再次,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比,鸿锳公司多支付中城公司的款项达4000多万元,而鸿锳公司对此未作出合同理解释,因此有理由相信鸿锳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即为新国光广场之工程款。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鸿锳公司关于返还多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同时,鸿锳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鸿锳公司、国光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未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鸿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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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