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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朕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汀河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朕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新路与广福路交叉路口大商汇65幢c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朕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新路与广福路交叉路口大商汇65幢c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9号中国水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汀河项目经理部,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75楼806室。

负责人:郭彦明,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朕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汀河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朕意公司再审申请称,朕意公司不具有隧洞施工的资质,水电十一局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水电第十一局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引水隧洞石方洞挖分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水电十一局与业主方签订的《云南临沧新塘房水电站土建、机电设备安装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水电十一局的中标价款为619541590元,而最终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35128723.02元,足以证明有新增、变更工程的存在;对于新增、变更的工程量,在施工实际管理中均是由总承包人报送业主,经批准后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确认和结算,故朕意公司提交的水电十一局与业主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及附件也足以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多次工程变更;从水电第十一局多达27次的结算看,双方确实未对新增、变更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否则水电十一局不可能多支付朕意公司工程款40多万元;安全措施费是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明确规定的费用,虽然双方于2006年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费用,但业主将安全措施费作为新增费用的一部分支付给水电十一局,故水电十一局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朕意公司。水电十一局多支付朕意公司的40多万工程款是新增和变更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与质量保证金无关,水电十一局应当将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朕意公司在一、二审时申请对新增的工程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批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朕意公司的申请调取水电十一局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竣工工程结算明细及附件,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本案。

水电十一局针对朕意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朕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签订《引水隧洞石方洞挖分承包合同》时,朕意公司曾向水电十一局出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表明其具备施工涉诉工程的建筑企业资质。诉讼中,朕意公司虽然否认其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但水电十一局提交的朕意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了朕意公司资质情况,且该复印件与朕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隧洞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朕意公司在双方缔结合同时具备施工涉诉工程的相应建筑企业资质。鉴此,水电十一局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朕意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引水隧洞石方洞挖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朕意公司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工程价款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

关于工程的具体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朕意公司按月上报工程量统计报表,经水电十一局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水电十一局随机安排的施工工程量须由该局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结算;所有项目的施工必须取得水电十一局的书面指示,朕意公司按此指示施工并要取得水电十一局工程管理部门的确认书方可结算。合同履行中,双方按工程进度对工程款进行了27次结算。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双方结算的程序为朕意公司按月上报工程量统计报表,水电十一局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结算程序符合合同的约定;在计算工程量范围方面,27次结算中不仅计算了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还包括合同外的工程量;在结算时间上,双方按月进行工程量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工程竣工后的2009年4月9日。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历次结算单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共同形成的阶段性和竣工后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制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文件有效,故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朕意公司称尚有新增的工程量未结算,但每次结算均是以朕意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统计报表为基础,故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朕意公司没有理由不将其完成的工程量报予水电十一局进行结算;此外,朕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十一局对该公司2009年4月前上报的工程量统计报表中应结算工程未予确认和结算。朕意公司还称水电十一局与业主之间的竣工结算书可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但该竣工结算书仅能表明业主与水电第十一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作为朕意公司与水电十一局计算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朕意公司称一、二审未依其申请对新增的工程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该公司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朕意公司还提出水电十一局未支付安全措施费,但安全生产费用已包含在分包价款中,故朕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为支持其再审申请,朕意公司提交《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新塘房水电站施工期间遗留问题的函》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朕意公司要求水电十一局给付新增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结算凭证的记载,水电十一局超付给朕意公司433004.69元款项,现没有证据证明超付的款项系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上述款项应当充抵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水电十一局向朕意公司返还133313.21元亦无不当。

综上,朕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朕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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