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同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玉阶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阶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案涉合同价款及高建集团公司支付的价款数额认定错误。原判决未直接认定案涉合同价款为269万元而推理认定合同价款为269万元错误,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邢文鉴(2004)第139号鉴定文件证明高建集团公司提交的226.9万元价款的合同是其伪造的;认定变更增加205108.46元及工程总价款2895108.46元错误。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民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建集团公司支付李玉阶工程款数额为2251594.75元错误,认定高建集团公司尚欠李玉阶工程款339314.63元错误。(1)将李玉阶付给高建集团公司款项的24张1490280元结算单据认定为李玉阶收工程款与结算单据错误。认定的结算单据不能证明李玉阶收工程款、不能证明高建集团公司支付给李玉阶工程款。(2)将李玉阶付钢筋水泥款的67张434559.87元结算单据认定为李玉阶欠高建集团公司材料款与结算单据错误。(3)认定李玉阶借款206115元和认定高建集团公司垫付其他款项120639.88元,但高建集团公司未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未经李玉阶质证,该认定无效。(4)将高建集团公司扣收工机具租赁费、安全帽、丢失工具款项共计171334.36元的结算单据认定为李玉阶欠高建集团公司工机具租赁费、安全帽、丢失工具款项与结算单据不符。(5)既然认定涉案工程李玉阶依法应当上缴高建集团公司税金、利润和定额管理费共计132864.72元,高建集团公司违法所扣21%提成应如数退回。 2.二审审判人员不调取2010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29号案件合议庭在第四审判庭庭审的监控录音录像错误。在该次开庭中,对李玉阶变更诉讼请求审理时,高建集团公司未答辩、未宣读答辩状。2012年5月2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让李玉阶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次庭审笔录中有“高建集团宣读答辩状”字样,李玉阶当即提出异议,多次申请调取该次庭审的监控录音录像。庭审监控录音录像能够证实高建集团公司当庭承认接受的事实。 综上,李玉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建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玉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高建集团公司与李玉阶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高建集团公司虽然是以226.9万余元的价款承包案涉工程,但高建集团公司与李玉阶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价款为269万元。原判决认定,尽管高建集团公司主张己方存在笔误,但在发现笔误后,该公司未通知李玉阶交回合同进行更正,亦未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高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价款为269万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关。 2.关于高建集团公司已支付给李玉阶价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高建集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该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相关单据和凭证认定高建集团公司向李玉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90280元、根据有李玉阶签字的付钢材款或付水泥款的内部结算通知单认定高建集团公司提供材料折款为434559.87元、根据有李玉阶签字的借条认定李玉阶向高建集团公司借款206115元、根据执行费、诉讼费等收据认定高建集团公司为涉案工程对外垫付120639.88元应由李玉阶承担、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及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公司机械、工具情况认定机械、工具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工具折款171334.36元,并无不妥。另外,李玉阶起诉时自认欠高建集团公司税金及管理费132864.72元。二审法院对上述各项数额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李玉阶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计算高建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在高建集团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后,李玉阶始终不肯对高建集团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李玉阶申请再审认为有关证据未经其质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不调取有关庭审监控录音录像的问题。原判决认定,两级法院审理期间,每次的调查笔录及文书均有李玉阶亲笔签字,另有多次庭审录像予以佐证。故以二审审判人员未调取有关庭审监控录音录像理由难以认同。另外,李玉阶要求支持发回重审时其增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且李玉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李玉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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