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调蓉。 委托代理人:黄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159号。 负责人:范承,该分行行长。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秦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 再审申请人李调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山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调蓉申请再审称,李调蓉作为2006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可能知晓担保范围包括1995年到2006年期间的利息,农行凉山分行任意扩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望江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化,农行凉山分行是知晓的,该分行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未能实际送达,故该分行主张的债权及相关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李调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农行凉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凉山分行针对李调蓉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李调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调蓉与农行凉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望江公司切实履行2006年3月3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约定的望江公司债务即是抵押担保之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望江公司所借款项为原中国农业银行美姑县支行于1995年8月15日所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中的360万元,因此借款发生的时间应从1995年8月15日起算;《借款合同》还约定,2006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系本次借款合同的依据之一,而该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从1995年开始计算。由此可知,李调蓉与农行凉山分行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包含约定还款日之前的利息。李调蓉作为望江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在签订合担保合同时应当审查望江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现以不知晓担保范围包括1995年到2006年期间的利息为由进行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望江公司、李调蓉在与农行凉山分行签订合同时分别留下了联系地址。由于望江江公司未在约定的200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农行凉山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望江公司、李调蓉寄送了催款通知。望江公司、李调蓉主张望江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化,未收到上述邮件,但望江公司在变更地址时未能及时通知农行凉山分行,故农行凉山分行寄送的催款通知视为到达望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行凉山分行寄送的催款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9年5月10日又以公证方式向望江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农行凉山分行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鉴此,农行凉山分行于2010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农行凉山分行要求李调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因此,二审法院虽然适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李调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调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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