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0楼1017号。 法定代表人:甘钢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翼,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崇昆,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来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隆琪。 再审申请人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刘来元、刘隆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宸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一份(2014)川国公证字第165号公证的委托书,显示刘来元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九建公司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刘隆琪受刘来元委托全权处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涉及的诉讼事宜。对此,足以证明刘来元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方美宸”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无效。2、从上述经公证的委托书来看,九建公司提交的《东方美宸项目部组建报审备案材料》以及九建公司聘任刘隆琪的聘书明显是伪造的,不应采纳。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来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决定以房抵扣工程款2563715元。对此,应予认定。此外,对林蓉领用的15万元现金,林蓉出庭称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亦应认定。因此,美宸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707763.65元。对此,九建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美宸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美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美宸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美宸公司提交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4年1月9日公证的《委托书》,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该份《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委托人刘来元称其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九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方美宸”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美宸公司与九建公司之间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至于刘来元是否实际施工人,涉及九建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刘来元以及转包是否有效的问题,对美宸公司与九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方美宸”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因此,美宸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 2、关于九建公司是否伪造证据的问题。美宸公司申请再审称案中《东方美宸项目部组建报审备案材料》以及聘任刘隆琪的聘书系九建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况且,本案系九建公司依据其与美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方美宸”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诉请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九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聘任的项目经理是刘隆琪还是刘来元,并不影响九建公司与美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九建公司提交的《东方美宸项目部组建报审备案材料》以及聘任刘隆琪的聘书并非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即使系伪造的,美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 3、关于刘来元以房抵款2563715元以及林蓉领取15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来元于2009年6月5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美宸公司以房抵1#、2#楼工程款2563715元,但又注明为林蓉、张文营业房扣款;林蓉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一章收据,记载收到现金15万元,但未注明款项性质。对该两笔款项,均涉及案外人,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应视为美宸公司对九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明确告知美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美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两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美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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