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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海昌与秦学诗、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海昌,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9号院7号楼4单元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学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海昌,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9号院7号楼4单元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学诗,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25号院1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于雅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西街1巷2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学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凤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牛海昌为与被申请人秦学诗、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牛海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判决认定牛海昌借款本金1641.9万元系本、利相加而来,应以795万元为计息基数。原判决以最后一张借据为计息开始时间是错误的。首先,二审判决认定1641.9万元是支付800万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相加而来没有任何证据。其次,即便1641.9万元是本利相加,也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初期是投资合作关系,后期变为借款的关系,但其针对城建公司出具的1641.9万元的借据却又予以否认,将与本案无关的800万元款从1641.9万元中扣减,并以795万元作为付息基数是依据分析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前后矛盾。最后,二审判决认定利息应以17张借据中最后一张时间计算利息既不合法又不公平。2、二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拒付700万元投资收益款未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牛海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牛海昌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1641.9万元系城建公司为牛海昌出具的17张借据相加而得。三方当事人均认可,17张借据所借款为2009年8月8日之前牛海昌投入城建公司的款项加上经结算但未支付的利息形成,亦认可借据所载日期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1.5%结清。城建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牛海昌800万元,牛海昌认为该笔款项与2009年8月8日所涉款项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决认定1641.9万元系牛海昌前期投资款扣减800万元的余额和与经双方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利息累加构成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由于三方当事人均认可1641.9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复利为法律所禁止,原判决为避免重复计算利息,以1641.9万元扣减800万已支付款项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是正确的。原判决在牛海昌不能举证证明每张借据所载借款数额中所含利息数额与计算期间的情况下,以最后一张借据记载的时间作为起息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秦学诗未支付700万元投资收益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涉案1000万元收益款依照秦学诗与牛海昌的约定是分三期支付,2006年6月30日前秦学诗须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从2012年4月17日票据交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看,牛海昌负有将盖有城建公司印章的票据交付给城建公司,牛海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秦学诗未履行付款义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原判决认定秦学诗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牛海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海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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