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2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久军。 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陈国强。 再审申请人李明蛟、袁展荣因与被申请人王久军、一审第三人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蛟申请再审称,1、王久军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欠275万元。对此,二审判决不予全部支持错误。2、袁展荣并非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二审判决认定王久军向袁展荣支付的20万元系为偿还本案款项错误。3、张寒泊、陈国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久军提供的字画质押成立,二审判决李明蛟在王久军归还欠款本息后5日内返还王久军付抱石四尺山水画一幅(有徐帮达题名)、黎雄才四尺山水画两幅(横笔各一幅)错误。 袁展荣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李明蛟对王久军提起诉讼,袁展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王久军只能对李明蛟提出反诉。二审依据王久军的反诉,判决袁展荣承担责任错误。2、袁展荣并非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二审判决认定王久军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为偿还本案款项错误。3、张寒泊、陈国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久军提供的字画质押成立,二审判决袁展荣在王久军归还欠款本息后5日内返还王久军付抱石四尺山水画一幅(有徐帮达题名)、黎雄才四尺山水画两幅(横笔各一幅)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李明蛟、袁展荣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王久军实际借到李明蛟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从王久军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据来看,载明其借到李明蛟275万元。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275万元实系李明蛟将利息计入其于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14日向王久军发放的借款本金138万元中。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王久军向李明蛟实际借到138万元正确。李明蛟申请再审提出王久军实际借到275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王久军向袁展荣支付的2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 从王久军提供的银行凭证来看,其于2007年2月9日向袁展荣支付20万元。对此,王久军称系偿还欠李明蛟的借款,但李明蛟、袁展荣均予否认。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借款知情人张寒泊出具证言,证明袁展荣系实际出借人,一审第三人陈国强亦如是陈述,相互印证,而袁展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久军之间还存在其它款项往来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久军向袁展荣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李明蛟的借款,并无不当。李明蛟和袁展荣申请再审提出该认定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关于李明蛟、袁展荣应否向王久军承担有关原物返还责任的问题 从一审第三人陈国强出具收条来看,其于2006年2月28日收到王久军交来的付抱石四尺山水画一幅(有徐帮达题名)、黎雄才四尺山水画两幅(横笔各一幅)。对此,陈国强称实系袁展荣收取了该些字画,用以作为王久军本案借款的质押物,而当时知情人张寒泊亦出庭证明袁展荣当场将该些字画拿走。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在王久军归还欠款后,李明蛟、袁展荣应承担返还上述字画责任正确。李明蛟、袁展荣申请再审提出王久军无权提出反诉,张寒泊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久军提供的字画质押成立,其不应承担返还上述字画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李明蛟、袁展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明蛟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袁展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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