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鸿,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压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兴公司购买的液压机因出现质量问题调试一直未完成,至今未对所购的五台液压机进行终验收。《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不是终验收凭证,给付尾欠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州压力在交付合格产品并调试完毕以前,东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欠货款。即使认定徐州压力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东兴公司也有权拒付货款。二审判令东兴公司先行支付尾欠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东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支付尾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0年3月15日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实行制造过程抽查及两次验收,预验收合格,甲方(东兴公司)在预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后,乙方(徐州压力)发货”;“调试及试运行七日完成后,双方在十五日内,共同对设备进行终验收”。2010年11月23日,东兴公司到徐州压力生产车间对两台1000吨和一台2000吨进行了预验收。东兴公司收到三台液压机后,2011年5月11日与徐州压力签订《协议》,约定:“乙方10日内将已安装在甲方(东兴公司)厂区的一台2000吨、两台1000吨液压机调试完成。甲方2日内按《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2011年5月14日、17日东兴公司分别出具三份《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记载:“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精度、性能等符合标准要求,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接受。”2011年6月15日东兴公司对收到的另两台1000吨液压机安装调试后也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东兴公司主张此为预验收,显与交验单记载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为终验收凭证,并因此认定东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无不妥。东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东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双方2011年8月5日和8月25日两次《纪要》,证明涉案液压机还处在调试阶段。但从两份纪要内容看,第一份写明是“整线压机试运行结果”,记载了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的解决方案;第二份“一个礼拜工作总结会议纪要”,记载了解决的情况和一个遗留问题。均说明液压机已进入运行。东兴公司以此证据主张液压机未经验收,不应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东兴公司还提出徐州压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二审判决对东兴公司所提质量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并判决徐州压力更换2000吨框架液压机的上横梁。东兴公司据此拒付尾欠货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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