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光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高司诗,该公司董事长。 松原市光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吉林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光大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光大公司为实现双方共同预见的可得利益,投入了相应的成本,且满足了获得可得利益的基本条件,应该得到支持。2、二审判决对光大公司合同大户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康大公司与陈某某违约签订回收合同导致光大公司经济损失661,040.82元;康大公司与袁某某违约签订回收合同导致光大公司经济损失420,000.00元。 康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康大公司没有违约,光大公司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商品肉兔交售数量而违约。2、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商品肉兔,光大公司因经营獭兔业务产生的各项开支理应自负。3、光大公司提出合同大户损失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光大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问题。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按约定履行,依通常情况下,守约方所能得到财产的增值利益或利润,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可预见性、实现性、期待性。光大公司认为其为实现双方共同预见的可得利益,投入了相应的成本,且满足了获得可得利益的基本条件。但光大公司并未将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产生的经营状况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考虑在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光大公司的该项请求是根据其五年发展规划计算得出的理想化的利润,但因市场因素及经营风险,该项利润并不具有必然性和可预见性,并对光大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光大公司主张合同大户损失的问题。(1)光大公司认为合同大户损失除康大公司与陈某某实际交付的22421只商品肉兔导致的组织费损失外,还应包括差价损失100515.82元、皮张利润损失560525元,以及康大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回收合同导致其经济损失420000元。本案中,一审查明合同大户陈某某实际交付康大公司獭兔22421只计56243公斤。二审对于组织费予以支持,对于差价、皮张利润的主张,认为该主张是以康大公司不履行本案《订单协议》,而与其他购买方形成买卖关系为前提,并非本案的合同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光大公司主张因合同大户袁某某导致的420000元损失,是光大公司根据种兔繁育情况计算得出的理想化利润,并未考虑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种兔产量等因素,并不具有必然性。且该项损失也并非本案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光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光大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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